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 上訴人
- 林信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信男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另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原判決以本件承辦員警對上訴人實施搜索時,雖未使用搜索票,然係經上訴人自願性同意,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稽。警方復將其同意搜索之意旨記載於搜索、扣押筆錄,亦有該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按,難認警方有違法搜索之情形。況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之四條定有明文。而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故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依上開法條規定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一時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介壽路與大林路交岔口時,因駕車車速過快,為警攔停盤查,上訴人下車後神情緊張,全身發抖,員警以電腦查詢後,發現上訴人有毒品前科,經上訴人同意,員警自其身上搜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許瑞富、陳錦躍結證明確,並為上訴人所是認。是縱認員警執行搜索過程,就「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製作程序,具有瑕疵,惟其情節輕微,且其所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經依法鑑定結果確為毒品,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有害審判之公平正義,故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仍應認前開扣得之物具有證據能力。俱經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闡析論敘,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謂:事發當時執行搜索之員警並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即逕行搜索,承辦員警之證述不實;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究竟係於執行搜索前由上訴人親自簽認,抑或係於事後補簽追認,公訴人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明方法據以說明,而原判決遽認搜索扣得之毒品及帳冊等物具有證據能力,不免過於速斷云云,係就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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