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
- 上訴人
- 江永釧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
五、一七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江永釧與被害人廖梅鳳原係男女朋友,廖梅鳳於民國一○一年七月間向上訴人表示不願繼續交往,上訴人雖欲挽留,然廖梅鳳執意分手。上訴人於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予廖梅鳳,皆未獲接聽或回應,上訴人乃前往廖梅鳳位於台中市大雅區之住處,仍未見廖梅鳳。嗣於同日二十時許,在台中市豐原區「好樂迪KTV」前,發現廖梅鳳騎用之機車停放於該處,便留在該地等候,迨見廖梅鳳步出KTV並騎乘機車離開時,即騎車尾隨在後,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市大雅區科雅西路與科雅七路交岔路口之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臨時鋼筋物料場前,將廖梅鳳攔停,雙方旋發生爭執。至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一分許,上訴人見廖梅鳳躲入該物料場,已無法挽回,竟無視達欣公司之保全人員齊多壽出面攔阻(齊多壽遭上訴人刺傷昏倒部分,業經齊多壽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猶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水果刀,朝廖梅鳳之背部猛刺一刀,見廖梅鳳倒地後,復接續刺向廖梅鳳之頸部、胸口等部位多刀,再以腳踢踹廖梅鳳之身體後,將上開水果刀丟棄(下落不明,未扣案),隨即騎車離去。嗣警員巡邏行經該處發現異狀,通報並呼叫救護車將廖梅鳳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廖梅鳳因遭刺中要害,傷口大量出血,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八分許死亡等情。係以: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齊多壽指證綦詳,復有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資料、上訴人傳送予廖梅鳳之簡訊翻拍照片、上訴人至廖梅鳳住處等候及跟蹤廖梅鳳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達欣公司臨時鋼筋物料場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及上訴人於偵訊時當庭繪製之水果刀草圖足憑。而背部、頸部、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倘以利刃攻擊,足以造成該等部位臟器嚴重受創,引發感染或大量失血而致命,此為一般人所明知,上訴人於實行本件行為時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具一般智識程度,對此應知之甚詳,復經上訴人於原審坦認在卷,其竟持水果刀猛刺廖梅鳳之背部、頸部、胸部等身體要害部位多刀,足見上訴人確有殺害廖梅鳳之犯意。而廖梅鳳遭上訴人持水果刀刺殺後,被送往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到院時因大量流血而休克,瞳孔對光無反應,經診斷右頸兩處大傷口傷及頸動靜脈、左胸上部及左背中部之穿刺傷均深及胸腔,右頸部動靜脈血管斷裂、左胸創傷性氣胸及血胸、左胸部鎖骨下動靜脈血管損傷、左背中部穿刺傷、左手掌切割傷深及骨、前臂切割傷,醫師雖施以急救及血管手術、輸血,仍無效而死亡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復有檢察官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解剖報告書及解剖照片可參。足徵上訴人持水果刀刺殺廖梅鳳之行為,與廖梅鳳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認上訴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因認第一審以上訴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上訴人以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因與廖梅鳳發生感情糾紛,無視齊多壽攔阻,仍持水果刀刺殺廖梅鳳背部、頸部、胸口等致命部位多刀,刺畢後復以腳踢踹廖梅鳳之身體,廖梅鳳因而失血過多死亡,足見上訴人犯罪手段殘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上訴人犯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猶否認有殺人之犯意,未見其有認錯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均無不合。另補充敘明上訴人固於原審坦承犯行,並同意賠償廖梅鳳之家屬,但迄今分文未付,又僅因感情糾紛,即萌殺意,足見其個性殘暴,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反社會危害性甚高,已不適於參與正常群體生活,有與社會長期隔離之必要。
因而維持第一審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廖梅鳳原係男女朋友,因廖梅鳳執意與上訴人分手,上訴人為求挽回,方持刀與其發生衝突,實無殺害廖梅鳳之犯意。
乃原審以廖梅鳳遭上訴人刺中要害而死亡,遽而認定上訴人觸犯殺人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又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否認有殺害廖梅鳳之犯意,至原審方坦承犯行,並與廖梅鳳之家屬達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和解,同意賠償損害,足徵上訴人於原審已有悔改之意,乃原審猶維持第一審法院所量處之刑期,顯有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云云。然查: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視加害人於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復按行為人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凶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查背部、頸部、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倘以利刃攻擊,足以造成該等部位臟器嚴重受創,引發大量失血而死亡,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而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無不知之理,竟持銳利水果刀接續猛刺廖梅鳳之背部、頸部、胸部等部位多刀,見廖梅鳳倒地不起,猶猛踹其身體多下後,不理會廖梅鳳命在旦夕逕自離去,可徵確有殺害廖梅鳳之犯意至明。上訴意旨否認有殺害廖梅鳳之犯意,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殺人罪,已詳細敘明其經審酌上述之一切情狀,認第一審法院於法定刑內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定事項及上訴人之責任基礎暨一切情狀,予以審酌,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而維持第一審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並指摘原審未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量處上訴人較輕之刑期,有所違誤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無理由。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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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