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 上訴人
- 張萓閎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萓閎有其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害人吳國禎致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並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檢察官上訴主張及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分別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構成撤銷原因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雖依據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定伊為本件傷害犯行時,其精神狀態因受酒醉對現實判斷能力缺損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認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伊於案發當時已爛醉如泥,其酒測值高達1.07mg/1,已無法自行由計程車下車,且不能打電話,須他人攙扶始能行走,事後酒測時尚不能書寫自己姓名,顯見伊當時已完全喪失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認伊於行為時尚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係顯著減低而已,自屬不當。又原判決量刑時,雖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對於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事項加以敘述,但對於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情況均未加以審酌及說明,亦有疏誤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經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以其經酒測結果呼氣酒精濃度為1.07mg/1,走路步伐不穩,精細動作有障礙(初時無法撥打電話、撿地上的菸撿不起來等),警員證詞中記載上訴人當時明顯酒醉,雖可回答問題,但有自言自語情形,後續對案件過程呈現記憶障礙等臨床現象,與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為1.07mg/1狀態時,其認知功能及行為所受影響相當。此外,上訴人於案發前可告知管理員其同居人電話號碼,事後上訴人坐在花台邊緣邊抽菸邊講電話,可自行撥打電話等行為,其精神狀態較案發前稍清楚,應仍具有部分辨識能力,因而認定上訴人於犯罪當時受酒醉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但尚未達到完全喪失之程度。而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凌晨二時四十七分許,經警方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且經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上訴人確須他人攙扶才能行走,且於案發前有無法撥打行動電話、從沙發起身時跌趴在地上、走路時腳步不穩等情形,參酌以上情況及上訴人犯案情節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確因受酒醉對現實判斷能力缺損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認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空言主張其於行為時已完全喪失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吳國禎僅為同社區之鄰居,雙方並無仇隙,惟上訴人竟未深思其行為後果,於酒後出拳毆打被害人傷重致死,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毫不尊重,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無可挽回之遺憾,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原判決審酌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於法亦無不合。雖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事項,並未於理由內一一詳加論列說明,固略嫌微疵。然依其前述理由所載「等一切情狀」
以觀,可見其在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僅係判決文字簡化而已,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宏旨之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並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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