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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石木欽段景榕洪兆隆黃仁松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訴人
王華正
上訴人
王華雲
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智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七五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0二二號、一00年度偵續字第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王華正、王華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黃致維、石千泓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人劉昱宏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郭俐卉、陳宏心、許志瑋、呂明哲於偵查時之證言,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外觀照片、扣案店內電腦主機檔案照片、轟電玩名片影本、盜版遊戲光碟照片、盜版遊戲光碟鑑定意見書、盜版遊戲光碟鑑視證明暨鑑視結果、智慧局商標檢索服務資料、盜版遊戲光碟執行照片,以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

二、附表三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及售貨單等證據,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等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與王永和(經檢察官認其犯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與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及商標法第九十七條明知為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而販賣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就上開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部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該部分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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