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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八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李伯道蘇振堂林立華許仕楓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八號

上訴人
林進東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林進東以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略稱:(一)張佩亭及旭東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旭東公司)於主觀上有非法重製富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庄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自然」(下稱系爭著作)之故意,而客觀上亦未經著作權人之合法授權,本應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責,上訴人對於張佩亭及旭東公司提起刑事告訴,自不構成誣告罪。(二)上訴人發現旭東公司有侵權行為後,也再寄發存證信函給旭東公司,惟該公司仍不予理會,所以才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上訴人僱用工讀生持系爭著作前往旭東公司影印之行為,其目的係為取得相關證據,作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並非係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為其唯一、主要目的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獲取報酬,竟基於意圖使張佩亭及旭東公司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明知張佩亭及旭東公司前無任何違法重製富庄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系爭著作之行為,先於民國一00年四月十四日指派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成年工讀生,至張佩亭經營之旭東公司,由該工讀生提供即系爭著作一書(上訴人已取得專屬授權),委由張佩亭之員工影印該書之部分內容即第一頁至第五十八頁,並伺機側錄。而於同年月十九日以其個人名義發存證信函通知旭東公司要求與上訴人協商,惟未獲回應。上訴人竟以張佩亭、旭東公司為其授權工讀生影印上揭語文著作之行為,於一00年五月十一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誣指張佩亭及旭東公司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提出告訴。嗣上訴人於一00年八月十五日具狀撤回告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0號對張佩亭、旭東公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誣告犯行,辯稱:伊受財團法人中華語文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下稱中華語文協會)聘僱擔任法律暨授權部經理,負責管理、維護中華語文協會會員及委託該會管理之非會員之著作之重製權,並與利用人協商收取重製該等著作之報酬,伊先派工讀生到旭東公司蒐證,發現該公司有為客戶影印非系爭著作之教科書之情事,乃於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寄第一封存證信函予旭東公司告知不得違法影印,旭東公司未出面聯繫授權事宜,工讀生遂於一00年四月十四日再次前往旭東公司影印系爭著作並攝影蒐證,於一00年四月十九日寄第二封存證信函予旭東公司,旭東公司仍未回應,伊始於一00年五月十一日提出前開告訴,伊未授權旭東公司影印系爭著作,更未捏造旭東公司非法重製之事實,伊於提告前已善盡告知、蒐證義務,伊無誣告犯意云云。認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予指駁。經核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即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虛構事實進而為申告他人犯罪,即已成立。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先指派不知情之工讀生至旭東公司影印系爭著作,並伺機側錄,再據以提起告訴,顯然係設局誣陷犯罪,即難謂其所為告訴係出於誤信、誤解或合理之懷疑。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對旭東公司及張佩亭提出告訴,所依據之旭東公司送貨單、發票、系爭著作影印資料,均係上訴人派遣之工讀生前往旭東公司付費要求代為影印而取得,上訴人並供稱:工讀生持系爭著作付錢請影印店影印,是幫伊蒐證,印完後再發存證信函給店家告知未經授權之教科書不得影印,及一00年四月十四日工讀生前往旭東公司影印,並無掌握任何旭東公司侵害系爭著作之證據,因蒐證人員看到旭東公司影印相關資料,伊類推旭東公司什麼都會印云云。可徵除一00年四月十四日上訴人派工讀生至旭東公司要求影印系爭著作外,旭東公司別無任何重製系爭著作犯行。然上訴人卻在告訴狀指稱「擅自翻印未經著作財產人同意之語文著作,公然供人消費圖利,非法重製並散布原著作物」之情節,暨上訴人明知一00年四月十四日係其派工讀生至旭東公司要求影印,竟於告訴狀稱旭東公司「擅自散布並持有非法重製告訴人之語文創作,使用翻印圖利,嚴重損及告訴人著作權益」云云,其提出告訴之事實已經達虛捏不實之程度,而非單純誇大不實,更無誤信可言等旨,因而論以刑法之誣告罪。經核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旭東公司及張佩亭有違反著作權之犯行,其非有誣告之犯意行為,而為指摘,即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亦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八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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