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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魏新和徐文亮吳信銘劉介民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

上訴人
游琇喻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續字第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游琇喻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上訴人無法提供「陳李美錦」、「蘇秋裕」年籍資料供法院調查、傳訊,而認定本案「委託斡旋契約書」上「陳李美錦」、「蘇秋裕」

之簽名、印文應為上訴人所偽造,卻未提示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所查詢「李美錦」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供上訴人指認,另亦未調查上訴人是否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前即知悉台北市○○區○○路○○○號地下室停車場管領人陳黃富美之聯絡電話為「○○○○○○○○○○」號,即逕認上訴人有偽造「委託斡旋契約書」上「蘇秋裕」之簽名、印文,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於本案告訴人陳阮淑娥九十五年間提起本案告訴期間,未住於戶籍地,根本無從知悉涉有本案犯罪而被偵查並通緝,致無法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此實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所規定不得減刑者之規定迥異,然原審未審酌上情,逕認上訴人無前揭減刑條例之適用,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委託斡旋契約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為相關之從刑諭知。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阮淑娥、證人鄭敏惠、程正孚、陳黃富美之證詞、委託斡旋契約書、台灣銀行中崙分行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中崙營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華長安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鄭敏惠開戶資料、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華長安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建築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異動索引資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請求調查何時知悉台北市○○區○○路○○○號地下室停車場管領人陳黃富美之聯絡電話為「○○○○○○○○○○」號乙情。又其雖於原審審判期日請求查明名為「李美錦」之資料,惟「李美錦」

與委託斡旋契約書上之「陳李美錦」是否為同一人,本有疑問,且原審斟酌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委託斡旋契約書上「陳李美錦」

、「蘇秋裕」之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料均為其自行填寫(見偵查卷第二十七、一二七頁),而上開名為「陳李美錦」(或李美錦)、「蘇秋裕」者,若得親自於該契約上簽名及蓋章,又何須由上訴人代為填寫地址及聯絡電話,另本件「委託斡旋契約書」之簽訂,涉及高價之不動產交易及斡旋金之交付,上訴人身為代書,自知應謹慎為之,豈會任由「陳李美錦」、「蘇秋裕」不提出詳細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即率爾簽立上開「委託斡旋契約書」等情,再參酌其他證據資料,認上訴人偽造「委託斡旋契約書」之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其立法意旨乃考量通緝犯係惡意逃避法律制裁,並無接受裁判或執行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於在該條例施行前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彌上述不公平現象,爰明定依該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係就受通緝者適用減刑所為之條件限制,故在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者,如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其既非出於悛悔向善之心而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自不得予以減刑。又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故只要被告客觀上有逃亡或藏匿之事實,即得通緝之,且依同法第八十六條規定,通緝,應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遇有必要時,並得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考量被告幾乎均係自知涉有刑案而逃亡或藏匿,且其經前揭通知或公告可得而知悉有無被通緝,為免陷於個案爭議,並維護法之安定性,倘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經通緝,無論其明確知悉被通緝與否,只要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即不得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刑。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發布通緝,直至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始緝獲,顯見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自不得減刑。所為不得減刑之論斷,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㈡以其不知被通緝為由,主張應依前揭條例予以減刑,原審未為,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其餘指摘陳阮淑娥對於何時、地取得委託斡旋契約書之陳述,前後不一;原審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僅以證人程正孚、陳黃富美之證詞,及查無上訴人所稱之「陳李美錦」、「蘇秋裕」等人,即認定委託斡旋契約書上「陳李美錦」、「蘇秋裕」之簽名、印文,應為上訴人所偽造,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云云。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其所犯刑法修正前牽連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牽連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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