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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九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陳世淙洪曉能郭玫利郭毓洲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九號

上訴人
黃光榮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訴人
許麗卿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八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

二六、一七六二七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六、五三四0、偵緝字第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黃光榮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光榮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黃光榮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並未論黃光榮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且已說明黃光榮行使偽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二頁),至其事實欄一之㈡、㈥記載「黃光榮、許麗卿承前詐欺、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等語(見原判決第

三、六頁),所述偽造「公」文書部分,顯屬誤載,因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應予更正,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另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以黃光榮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事,要無違法可言。至於原判決審酌黃光榮共同詐得之貸款逾新台幣(下同)一億餘元之情狀,僅為量刑基礎之一(見原判決第十四頁),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是對上開詐得之貸款總額之計算縱未扣除成本,亦無違法可言。

三、黃光榮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許麗卿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許麗卿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九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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