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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吳三龍李錦樑宋明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
李明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明昌上訴意旨略稱:㈠伊駕駛小客車純屬登山旅遊,非蓄意竊取森林產物,況係徒手竊得國有森林副產物靈芝,重量僅約十公斤,竊得後裝入背包內,於下山後隨車帶回,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處斷,不構成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㈡伊在新竹五峰山上種菜已有相當時間,當用水量不足時,伊會駕車前往五峰山地巡視水源地,民國一0一年四月一日凌晨一時許,伊回程經過經常走過之竹林時,發現竹林下有包黑色塑膠袋,好奇打開後,發現內裝有香味、紅褐色像木片的東西,認屬牛樟菇或牛樟樹,基於為母親糖尿病治療用,乃將之取走,且伊僅知該竹林是原住民管理,不知屬於國有森林。㈢伊雖有毒品、偽造貨幣等前科,卻不曾有竊盜之犯行,又伊於偵、審時均已自白,犯後態度良好,犯案動機單純,情節尚屬輕微,客觀上顯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應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伊減刑,顯不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羅玉財之證詞、新竹縣政府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勘紀錄、拍攝照片十二張、牛樟樹殘材三塊與殘材碎片一批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萬一千八十五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係從竹林內撿來用黑色塑膠袋包好的牛樟樹殘材及碎片,撿到的時候不知道是什麼,是他人放在竹林下,那個竹林是山地人在管理的,伊走水源路時都會經過,不知道那是國家的土地,亦不知道這樣做是違法的,會撿牛樟樹材是因為伊母親得糖尿病,聽說牛樟芝可以治病云云,認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⑴告訴代理人羅玉財會同警方帶同上訴人至竊取地點進行會勘結果,該土地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轄管國有林竹東事業區第53林班地,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屬法定山坡地範圍,屬森林法第三條所稱之國有林地。上訴人自陳在該處附近山區種植蔬菜逾二年,亦曾逛過該處,顯見其非偶至該處,對於上開處所之林地應多所認識,是其推託不知該處為國有林地,已難置信,復徵其於凌晨時分駕車進入該處山區,其避人耳目之舉,更昭然若揭,所辯不知該處係國有林地云云,應係卸責之詞,礙難採信。⑵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供稱:牛樟樹的殘材是包在黑色的塑膠袋,聽說牛樟樹可以治病等語,足見既知悉該黑色塑膠帶內之殘材、碎片為牛樟樹材,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希望帶回去培育牛樟菇,就其所竊之物為牛樟樹材,有所認識,而具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上訴人於凌晨一時許,駕車進入該國有林區,並於拿取上開牛樟樹材後,即以車輛載運下山,益證其明知該處之牛樟樹材不得拿取,否則焉需夜深人靜,悄然進入山區,所辯稱撿到的時候不知道是什麼、不知道這樣做乃屬違法云云,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⑶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本件之牛樟樹殘材及碎片自係森林之主產物,且上訴人已將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雖亦構成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為同法第五十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論罪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審酌上開證據,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人上訴意旨㈠㈡所指,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本件上訴人任意竊取森林主產物,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已造成損害,事後又具狀上訴否認犯行,空言託詞為治療母親糖尿病,未見有何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情,與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符(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五至十二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㈢仍執陳詞,就原判決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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