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秋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被告黃秋霞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秋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行動電話申請書暨證件影本表單、被告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等可稽,資以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敘明被告犯誣告及偽證罪,於所誣告及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暨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三十日、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之偽證犯行,惟此與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已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倘實行者所實行之二行為,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或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前後已有明顯區隔,自難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以數罪併罰加以處斷(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蘆竹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鄭自強,誣指其國民身分證遺失,遭楊秋娟冒名持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二組行動電話云云。經蘆竹分局以楊秋娟涉犯竊盜等罪嫌,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辦(案號: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五號)。又被告於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以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於供前具結,以證人身分虛偽證稱係楊秋娟竊取其國民身分證辦理二組行動電話,其未將國民身分證借予楊秋娟,亦未在申請文件上簽名云云。以被告所為誣告及偽證犯行,係屬不同之犯罪行為,又誣告行為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完成,而偽證行為則於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如何認定誣告、偽證二行為有完全或局部之重疊?又誣告、偽證二行為著手實行階段,既有前後之明顯區隔,實難認係屬想像競合犯。原判決以「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忽略誣告、偽證二行為係不同之犯罪行為,又有前後明顯之區隔,並不存在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遽認係屬想像競合犯,誤解犯罪行為罪數之認定,有判決適用想像競合犯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經查:原判決理由已說明,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旨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基於意圖使楊秋娟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於蘆竹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鄭自強詢問時,及於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三十日、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誣告楊秋娟犯罪等情;並於理由說明被告基於同一誣告犯意,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為相同之不實陳述,仍屬同一誣告行為,僅能成立單純一罪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六頁)。而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於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證述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誣告與偽證之犯罪時間,既非有前後明顯之區隔,自不能排除誣告與偽證犯行有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則原判決認被告偽證與誣告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適當,自屬適法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誣告、偽證之犯罪時間,分別為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並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而有前後明顯之區隔,難認係屬想像競合犯為由,指摘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想像競合犯法則不當之違法,應有誤會,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