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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八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李伯道蘇振堂林立華許仕楓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八號

上訴人
羅章成
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羅章成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一)依原判決所載上訴人同意員警李○○等對伊所駕駛車輛進行搜索過程中詢問上訴人「紙盒內裝何物品」,上訴人始回答「槍枝」,則該槍枝既於員警搜索時已存在,且係由李○○由駕駛座椅下之縫隙拖出後,始詢問上訴人紙盒內裝何物,則上訴人縱出言回答,其係屬自白,並非自首。原審錯認為自首而非自白,自屬違法。(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係員警李○○事後於派出所作成,且係以不正方法欺瞞上訴人所作。上訴人聲請將自願搜索同意書與搜索扣押筆錄之李員簽名作筆跡比對,並傳喚李員聲稱對上訴人作成自願搜索同意書之李員同事出庭作證,原審置之不理,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警員搜索其汽車,係違法搜索云云,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予以指駁;說明:本件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之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已據警員李○○於第一審證述明確,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在卷可證,而上訴人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時間為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二十三分,為遭警方攔查後不久,而其開始接受警詢之時間則為一0一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一時十三分,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足徵所辯在派出所始簽署,亦非可採。警員之搜索行為並無不法,搜索所扣得之槍枝亦得為證據等旨。其說明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按,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此部分事證已明,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為無益之調查,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符。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之上訴救濟程序,以受刑人因受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方得為之。原判決以上訴人合於刑法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已論敘明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非自首而係自白云云。係就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且顯係為自己之不利益而為上訴,亦為法所不許,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八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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