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八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和平
- 被告
- 徐淵靜
- 選任辯護人
- 王玫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薛松雨律師
- 被告
- 黃兆龍
- 選任辯護人
- 張菊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大新律師
- 被告
- 林正芳
- 選任辯護人
- 趙元昊律師
- 被告
- 黃通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和平、黃通良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張和平及被告黃通良部分之科刑判決,就張和平部分,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張和平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刑,對黃通良部分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不相適合,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為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定張和平受聘擔任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辦理「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整建計畫」專案委託管理(PCM )暨環境影響評估技術服務案(下稱國訓中心標案)會外評選委員,於獲悉該標案預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五十萬元,明知此於公開前應予保密,洩漏足以造成廠商不公平競爭之招標文件內容,評選委員自有保密義務,更不得與利益相關廠商私下接洽與該採購案有關之評選事務或透露該等消息,竟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暨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該標案依規定辦理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前之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間之某日,致電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淩公司)董事長黃通良,告知此標案之存在及上開預算金額,而「違背評選委員職務」洩漏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又於知悉林正芳亦為該案評選委員,明知此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倘向特定廠商洩漏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竟仍承前洩密概括犯意,先於第一次評選會議召開當日,即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以電話告知林鴻志(昭淩公司副董事長,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六日死亡)及黃通良,稱其與林正芳正在開評選會議,而「違背職務」洩漏其與林正芳均為該標案評選委員之身分;黃通良、林鴻志獲悉該訊息後,認有利可圖,遂請張和平要其與林正芳「大家好好聯繫一下」以建立與昭淩公司之友好關係,張和平乃透過國立台灣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下稱台大土木系)教授郭振泰(由第一審通緝中)邀約與其素有交情之林正芳,再透過國立台灣科技大學(下稱台科大)教授林陽泰邀約黃兆龍(亦為評選委員),張和平明知不得接受與該標案評選職務有關之特定廠商飲宴、作樂等免費招待,竟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接受昭淩公司於該標案評選前、後,在台北聯誼社、吟松閣、極品軒及酒店續攤等不正利益之飲宴(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三至二二行)。然於理由內論罪科刑時,卻認張和平於受聘擔任評選委員執行職務期間,在體委會辦理公開閱覽各項招標文件前,洩漏招標文件內容及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該標案預算金額,與在開始評選前,洩漏部分評選委員名單,就與其評選職務有關之行為,接受昭淩公司於台北聯誼社、吟松閣、極品軒及酒店續攤之免費飲宴及有女性陪侍唱歌作樂等不正利益,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並以起訴書主張張和平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係不當,認張和平於執行評選委員職務時,尚難認其係違背職務犯行,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以連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又以張和平所犯連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連續「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連續「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斷(見原判決第四六頁第七行至第四七頁第五行)。綜觀前揭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記載,忽認張和平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忽又認其係「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前後明顯矛盾,揆之首開說明,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又依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六條第一項前段明定: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另為確保評選委員公正辦理評選所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三條、第四條亦規定:委員對於所知悉之招標資訊,應予保密。委員不得與所辦採購案有利益關係之廠商私下接洽與該採購案有關之事務。委員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該須知第五條更明定委員不得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七條規定之行為(即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原判決於事實內認明張和平長期擔任政府類似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對此應知之甚稔。然其於獲聘擔任國訓中心標案評選委員執行職務期間,因體委會定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召開第一次評選會議前寄達開會通知單、投標須知、廠商評選須知、服務契約書草案等資料,而獲悉該標案預算金額為七千二百五十萬元及林正芳亦為評選委員後,明知預算金額及評選委員於公開前均應保密,洩漏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張和平自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與利益相關廠商私下接洽與該採購案有關之評選事務或透露該等消息。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消息暨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該標案辦理招標文件公開閱覽(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始上網公告)前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間某日,打電話告知黃通良有該標案存在及前揭預算金額,而違背職務洩漏該應秘密之消息,及於第一次評選會議召開當日下午五時十六分許,以電話告知黃通良、林鴻志二人,謂其與林正芳正在開評選會,而違背職務洩漏其本人與林正芳均為該標案評選委員身分。黃通良認昭淩公司取得該標案有利可圖,乃請張和平要與林正芳「大家好好聯繫一下」以建立與昭淩公司間之友好關係,張和平遂透過郭振泰邀約林正芳,另透過林陽泰邀約黃兆龍,多次收受與該標案評選職務有關之特定廠商,即昭淩公司黃通良於台北聯誼社、吟松閣、極品軒及酒店續攤之免費飲宴及女性陪侍唱歌作樂等不正利益等情。而所謂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成立,端視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是否與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或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而定,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又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至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孰先孰後,於對價關係之存在與否,不生影響。此所言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客觀存在之事實觀察,亦應審究交付予收受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亦即,應就違背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事前或事後給付,均非所問。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職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至明。本件張和平違背評選委員職務洩漏應秘密之標案預算金額及部分評選委員名單(其本人與林正芳),先後多次接受黃通良招待免費飲宴,及有女性陪侍唱歌作樂等不正利益,其行為究屬職務上之行為抑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說明,已然矛盾,業如前述,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依據卷證資料,黃通良認昭淩公司取得該標案有利可圖,乃請張和平要與林正芳「大家好好聯繫一下」以建立與昭淩公司之友好關係(見偵字第七九五五號證據卷二第二二八頁),乃透過郭振泰邀約林正芳,另透過林陽泰邀約另一評選委員黃兆龍,每次飲宴均以渠二人為主賓,時間、場所亦由渠等決定,多次在上開餐廳及酒店續攤之免費飲宴及有女性陪侍唱歌作樂等不正利益。黃通良且出面請託張和平幫忙(見偵字第七九五五號卷一第四一至四二頁),另多次免費招待張和平出國旅遊、打球(詳下述),花費金額甚鉅,除其中來回機票及部分住宿由張和平支付外,其餘費用均由昭淩公司以黃通良之交際費、公關費報支核銷。考之黃通良交付各次不正利益,時間均在評選會議召開前、後,其有無使張和平違背職務而交付不正利益?誠非無疑。原判決未詳加剖析,根究明白,遽採納黃通良、張和平之辯解,認係職務上之行為云云,尚嫌速斷。(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
原判決認張和平收受黃通良所交付不正利益有台北聯誼社飲宴二千五百零六元、吟松閣飲宴及女性陪侍作樂之免費招待二萬一千九百四十九元、極品軒飲宴及酒店續攤作樂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合計四萬八千二百零五元,並以未逾五萬元,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說明張和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姑不問張和平收受上開不正利益,是否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依公訴意旨及原判決所載,張和平於獲悉寬頻建制標案(承辦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簽請委外辦理,張和平透過簽呈作業流程獲悉,見公共工程組卷第一○一頁)及國訓中心標案應秘密之消息後,在各該評選會召開前、後,接受昭淩公司招待出國旅遊或打球如下:⑴上海旅遊(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至十日,嗣該寬頻建制標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昭淩公司以底價一千七百九十五萬元得標),該標案昭淩公司為唯一投標廠商,張和平於評選前接受該昭淩公司招待至上海旅遊,昭淩公司報支核銷差旅費(包括張和平機票費在內)十五萬六千四百元及交際費十九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見證據卷三第三一至四二頁),張和平任該標案評選會主席,評選昭淩公司最高分八十五分,並宣布得標,竟於評選前接受招待出國旅遊,於評選會宣布得標後,立即打電話向黃通良報喜:「黃董,一切順利,弄好啦,一七九五啦,恭喜、恭喜」,黃通良則回以:「謝謝,謝謝」。張和平雖陳稱其出國前曾提領八萬元、回國後分兩次各領二萬元,以現金交付黃通良支付該次旅費云云,但此辯解是否屬實?有無墊付憑據?原審未予究明,判決內僅以事後領款歸墊「並非毫無可能」推測之詞,遽認張和平未享受免費或優惠招待,即屬理由欠備。⑵「遠走高揮-夏威夷六日高爾夫之旅」(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二月七日),係張和平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洩漏國訓中心標案預算金額及部分評選委員名單與寬頻建制標案(同年一月十三日)公告決標後舉辦,每人團費十一萬六千六百十元(張和平僅付住宿及機票費四萬八千八百元),而黃通良之交際費更高達一百十八萬四千一百九十二元,均由昭淩公司報支核銷,有相關憑據存卷足憑。張和平、黃通良雖均稱:團費繳交不足額部分,由球隊「公基金」墊付等云。然球隊有何「公基金」?帳目及支付情形如何?倘有「公基金」,何以需由昭淩公司全額核銷?何以黃通良卻稱:「沒有」保管任何球隊基金或費用等語(見偵字第七九五五號卷一第九八頁),且其向公司報支核銷費用,認係「等於幫公司作交際」(見同上偵查卷第九三頁)。原判決逕以「用已累積之公基金補貼張和平、徐淵靜等人旅費,確有其可能,張和平、徐淵靜事前或事後自帳戶支領或從身上拿出若干現金直接交予黃通良,亦屬可能之支付方式」云爾,顯非依據卷內之證據而為論斷,且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⑶日本之旅(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八日),係於國訓中心標案第三次評選會前數日舉辦,昭淩公司報支核銷交際費達七十二萬七千九百四十八元,張和平僅刷卡機票費一萬五百零六元。張和平陳述其返國後有領三萬元歸墊黃通良,固有其所提台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然該三萬元是否確實歸墊昭淩公司?或已自該公司帳目扣除?似乏證據證明,原判決遽認張和平嗣後業已歸墊,尚嫌速斷。⑷昆明之旅(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至五日),係於同年月一日國訓中心標案第三次評選會,評定昭淩公司為優勝廠商(取得優先議價權),並以底價六千三百萬元決標之翌日舉辦,竟未迴避接受廠商招待出國旅遊,昭淩公司該次旅遊,計支付差旅費及交際費合計二十一萬八千一百三十元,張和平於同期間內查無刷卡紀錄(同上偵查卷五第一五八頁)。是張和平有無收受昭淩公司交付之不正利益,及其數額若干?仍欠明瞭,原判決逕以張和平係出國開會順道打高爾夫球云云,同有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此等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張和平、黃通良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張和平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部分,因與其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悖職收賄罪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又原判決關於張和平接受招待出國旅遊及打球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林正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林正芳被訴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林正芳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正芳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無罪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查:(一)、原判決以林正芳雖不否認其受體委會之聘任國訓中心標案評選委員,及參加台北聯誼社、吟松閣、極品軒之飲宴與有女陪侍之作樂(但未參加極品軒後之酒店續攤)等情。然林正芳係應其台大同事郭振泰之邀請前往,與昭淩公司參與國訓中心標案無關,復與黃通良、林鴻志非熟識亦未聯絡。且昭淩公司雖參與國訓中心標案之投標,但該公司係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上午始將服務建議書送交至體委會,業經證人王繼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體委會一○○年三月七日函附之投標資料及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昭淩公司)同年六月十七日函附之王繼聖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出勤紀錄、門禁刷卡進出明細,及車號00-○○○○自用小客車當天公務車行車紀錄摘錄各一在卷可憑,係在上開台北聯誼社(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吟松閣(九十五年三月一日)飲宴後才送投標文件,而證人郭振泰於偵訊時結證稱:伊因與林正芳當時都在台大任教,台北聯誼社飲宴是伊邀林正芳前往等語無訛。雖黃通良、林鴻志曾自張和平處得悉林正芳亦為國訓中心標案評選委員,為圖昭淩公司將來參與投標後能順利得標,因而委請張和平代為邀宴林正芳,然台北聯誼社、吟松閣飲宴時,昭淩公司既尚未正式送交投標文件至體委會,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林正芳前揭兩次飲宴時,已知悉昭淩公司有參與投標之意願,尚難僅憑林正芳參與上開二次飲宴,即認其有收受不正利益之不法認識。再林正芳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參與極品軒飲宴時,國訓中心標案已於同年月一日召開第三次評選會,並決議由昭淩公司得標,則斯時林正芳評選委員身分業已解除,且無證據足證林正芳知悉該次飲宴之目的與其之前執行評選委員職務有關,尚難遽認林正芳參與該次飲宴有收受不正利益之不法意圖,已於理由內詳加論述。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黃通良、林鴻志每次邀宴,均以林正芳、黃兆龍為主賓,宴會時、地亦由其等決定,顯見林正芳係關鍵人物,又三次宴會均在評選會前、後舉辦,為建立緊密良好關係,皆由黃通良免費招待飲宴,加以張和平洩密在先,因認林正芳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原審諭知無罪判決,其理由不無矛盾云云,顯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而言。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係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至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不僅應就客觀存在之事實觀察,亦應審究交付予收受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基上說明,評選委員之職務: ⑴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選標準及評定方式。⑵辦理廠商評選。⑶協助機關解釋與評選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⑷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不得洩漏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九十四條第二項,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三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採購評選委員須知第三點、第四點規定:(評選)委員不得與所辦採購案有利益關係之廠商私下接洽與該採購案有關之事務。(評選)委員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該須知第五點更明定評選委員不得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七條規定之行為,即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倘評選委員違反上開須知或倫理準則規定,認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四條規定,應即辭職或予以解聘。此乃評選委員違反倫理規範,構成應辭職或予以解聘之事由,與評選委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有別。
本件林正芳接受投標廠商昭淩公司免費飲宴招待及有女陪侍作樂之不正利益(兩次在昭淩公司尚未送投標文件至體委會前,斯時其尚不知昭淩公司對該標案有投標意願,而另一次係在評選會宣布昭淩公司得標之後,詳如前述),縱認林正芳違反上開倫理規範,惟其執行評選委員職務,投票評選昭淩公司等五家廠商,其評分標準分佈在八十一分至八十六分之間,雖其個人評定昭淩公司八十六分最高,然其所評分數仍居八名評選委員之第四,未見有何異常,尚難謂為林正芳以評選投票方式「護航」昭淩公司,復無不應為而為、應為而不為或其他為而不當之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林正芳接受廠商免費招待飲宴,應辭職而未辭職,繼續擔任評選委員,係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原判決認林正芳欠缺不法認識,且無對價關係而諭知無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揆諸上開說明,應係誤解違背職務行為與違反倫理規範之分際,縱林正芳受有免費飲宴之作樂利益,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兩者間顯然不具對價關係,不成立悖職收受不正利益罪。檢察官執此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仍執片面意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論,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被告徐淵靜、黃兆龍部分: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被告徐淵靜、黃兆龍因悖職收受不正利益案件,經第一審均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關於該二人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一○○年十月三日復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施行後,其得提起上訴之理由,自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然其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事項,未具體敘明,僅漫指徐淵靜、黃兆龍二人擔任體委會國訓中心標案之評選委員會委員,均在第三次評選會議決定優勝廠商之前、後,接受廠商昭淩公司在台北聯誼社、吟松閣、極品軒免費招待飲宴,由昭淩公司付費買單,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上開各次飲宴,均以黃兆龍能參加之時、地為準,足見其係基於關鍵地位,原判決認不具對價關係,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徐淵靜所參與之上海、夏威夷旅遊及坂城日本料理飲宴,亦均由昭淩公司以差旅費、交際費報支核銷,原判決認與本件徐淵靜職務之執行無不法關聯者云,其採證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渠二人擔任評選委員,接受廠商免費招待飲宴,依規定應即辭職,竟未辭職,仍執行評選職務,則所收受不正利益與違背職務,自具有對價關係,而指摘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特別法定要件。此部分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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