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三號
- 上訴人
- 劉昌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劉昌澤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蔡坤達,有利檢警對其追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㈡、上訴人係因罹患口腔黏膜纖維化疾病,為減輕病痛,而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後已戒絕毒品,犯罪情節輕微,對社會危害甚小,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節實堪憫恕,處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六月,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㈢、上訴人已婚,育有二子分別就讀國中、國小,一家生計,端賴上訴人與妻子在市場設攤販售家禽維持。若因本案入獄服刑,家計必告中斷,子女必有失養、失學之虞,請予從輕量刑,並予易科罰金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犯上開各罪所用毒品之來源而言。原判決已認定本件上訴人施用之海洛因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蕭姓成年友人,並非蔡坤達,另上訴人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蔡坤達,然無法證明本件海洛因之來源為蔡坤達,且蔡坤達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遭查獲,上訴人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已為說明(見原判決第十頁至第十一頁)。上訴意旨仍指稱其供出毒品來源為蔡坤達,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上訴人酌量減輕其刑,業已詳敘其所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一頁),此為事實審法院合法之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當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上訴意旨另以其家庭因素,請予從輕量刑並准予易科罰金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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