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五號
- 上訴人
- 李淵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李淵龍部分之科刑判決,改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罪刑及予以減刑。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其自嘉義市建國四村運送至聖心教養院工地回填之土石方夾雜有營建廢棄物之事實,經綜合證人黃祺順、林進財、謝仲箎、曾安仁、袁嘉祥、吳慶文、紀志明、劉裕昌、月華雲、侯育麟之證詞、卷附檢察官履勘筆錄、現場開挖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環署廢字第○○○○○○○○○○號函及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每車土方夾雜有混凝土塊、磚塊、木材、塑膠管、磁磚、寶特瓶、塑膠袋等物之陳述等證據資料,足認屬實;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為營建混合物,性質上屬營建廢棄物範疇;上訴人指示劉先傑以營建廢棄物回填盜挖土方所產生坑洞之事實,經綜合證人劉先傑、黃祺順之證詞、卷附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勘驗筆錄、扣案蒐證錄影光碟及上訴人坦承指示劉先傑駕駛挖土機就地回填之陳述等證據資料,亦堪認定;上訴人上開清除、處理行為,皆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關於「再利用」之規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輕罪部分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判者,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重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輕罪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而併為實體上審判。關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與其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上訴部分,既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輕罪之此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判,自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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