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六號
- 上訴人
- 邱文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邱文欽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主刑處有期徒刑十六年)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惟查:(一)、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辯:黃國輝之電話係邀其打麻將,家中查獲之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並未販賣海洛因與黃國輝云云,認何以係諉卸刑責之飾詞,要無足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並敘明黃國輝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得為上訴人論罪依據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辯,均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宗靖及毒品買受人黃國輝之證詞,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鑑定書、上訴人與黃國輝所持用行動電話相互間之通聯資料,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十六包、行動電話一支、供藏放毒品海洛因並便利攜帶、轉交毒品與他人之釣竿一支、販毒所得新台幣一千元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為論罪基礎,並非僅憑上開證人之陳述為認定其犯行之唯一證據。並以上訴人與黃國輝相約交付毒品之地點係在高雄市旗津區漁港加油站旁某釣魚處,而經警在上訴人住處查獲之毒品海洛因,其中八包係藏放在釣魚竿手把內,足證上訴人係以釣魚為幌子,實際上係將毒品海洛因藏於魚竿把手內,以供販賣之用,並將之送交購毒者甚明。是黃國輝所為:先以電話聯絡上訴人,並於約定時、地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一包之證述,應屬可信。又以扣案毒品係分裝成不同重量之小包裝,分裝數量多達五十六包,且其中八包又藏於釣桿把手內,顯見上訴人係將不同重量之毒品海洛因,欲以不同之價格出售,其主觀上確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而該取捨論斷之理由,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究如何違法,徒憑其個人意見謂:扣案毒品僅供己施用,現場查無電子磅秤、分裝匙等物,且無電話監聽內容,卷內證據資料均不足認定其有售賣上開毒品之犯行云云,顯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納。黃國輝之證詞,前後供述雖有差異,但其就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陳述,佐以卷附上開電話通聯資料,及扣案毒品海洛因、釣竿等物觀之,則無不符,足認其上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認其上開供詞為可採部分,予以採信,其餘捨棄不採之證詞,認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逐一指駁說明,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用上開證人前後不一之證述,為論罪依據,且就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未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云爾,同係就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復審酌上訴人無視毒品遺害無窮,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黃國輝,然衡以其販賣數量非鉅,犯罪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核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僅憑其主觀之見解,對原判決科刑輕重予以爭執,自非合法。(五)、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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