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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段景榕洪兆隆黃仁松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
陳高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四0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陳高富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憑證五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二編號6、7所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憑證二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即主張將選任辯護人並於辯護人到庭後始為陳述,惟原審於上訴人選任辯護人後,並未再行準備程序,即進行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上訴人雖有製作不實統一發票行為,然於法定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期限前均已將該不實統一發票作廢,並未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亦未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名云云。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商靜甄等人之證述、金雨公司等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及公司登記資料、、華南銀行桂林分行等銀行之函及其附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等稅捐機關之函及其附件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憑證七罪之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係指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應用辯護人,或其他已指定辯護人之案件,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而言。上訴人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之案件。而上訴人雖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曾主張將選任辯護人並於辯護人到庭後始為陳述,惟已就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並聲請傳訊證人許馨尹到庭,嗣於原審行審判程序前其已選任辯護人,其辯護人亦於審判程序到庭為上訴人辯護,原審並依其聲請傳訊許馨尹到庭,對於上訴人訴訟權之保障並無影響。而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上訴人既係基於向華南銀行等銀行辦理貸款之目的,而製作不實統一發票,並持向華南銀行等銀行辦理貸款行為,縱於華南銀行等銀行同意動撥貸款後,再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予以作廢,依上開說明,其應負之罪責亦不因此而得解免。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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