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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三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黃瑞華許仕楓李錦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三號

上訴人
秦大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秦大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核與證人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子彈)鑑定書等可稽,暨制式子彈十一顆(其中八顆經鑑定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之功能)扣案可資佐證,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從刑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在原審具狀陳稱,其獨力奉養、照料失明之母親及患有自閉症之幼子。又上訴人收入不穩定,生活困頓,時常借錢度日等情,並非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定量刑審酌之事項,而係所謂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犯罪情況顯可憫恕之要件。原判決未能審酌上情,遽認上訴人犯罪情狀僅屬刑法第五十七條定犯罪之一切情狀,不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未予酌量減輕其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援引證人即上訴人女友李○○於警詢所陳有關上訴人所從事職業等情,據為量刑理由。但原審未傳喚李○○到庭為陳述,不當剝奪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揭示保障被告訴訟上權利之意旨云云。

惟查:㈠原審審判長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三日審判期日,已就上訴意旨所指李○○於警詢之陳述,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提示詢問筆錄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一致表示沒有(無)意見等情,有審判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六五頁)。且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俱未聲請傳喚李○○到庭詰問。原審未傳喚李○○到庭,即援引李○○於警詢之陳述,作為量刑理由,並無不合,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不當剝奪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可言。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參照)。原判決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不符刑法第五十九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已詳為敘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三頁)。至於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獨力扶養、照料失明之母親及患有自閉症之幼子,又其經濟狀況欠佳等情,非屬上訴人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亦即與上訴人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核屬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四款所定生活狀況之範疇,不能因此即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亦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洵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李 錦 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三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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