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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二號

強盜致人受重傷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李錦樑許仕楓黃瑞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二號

上訴人
駱家宏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致人受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八九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0、一二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駱家宏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石○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得手後正欲駛離現場之際,為被害人發現上前追阻並攀附在該車駕駛座旁,試圖阻止上訴人駕車離去,詎上訴人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明知被害人正以雙手攀附在駕駛座旁阻擋其離去,仍以踩油門加速行駛之強暴方式,致被害人難以抗拒而遭拖行。上訴人客觀上可預見若繼續加速行駛,該雙手攀附車上之被害人可能自車上掉落撞擊地面而造成嚴重傷害,於主觀上其雖無使被害人受重傷害之故意,竟疏未預見仍慌亂快速駕駛,致車撞擊停放路旁車輛,被害人因此跌(摔)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破裂、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殘留重大神經損傷之重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仍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強盜致人受重傷罪刑(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其餘竊盜、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等罪部分均已確定)。已詳述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第一審勘驗行竊現場監視影帶結果可知,被害人發現上訴人竊取其車時,上訴人已竊取得手,是得手後約過數十秒,被害人始出現在監視畫面,其後,方有「似」人形攀附在車輛左側。故本件竊取過程,上訴人並未見被害人出面攔阻。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行竊得手後正欲駕車駛離現場時,被害人隨即上前追阻並攀附在該車駕駛座旁」乙節,與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不符,亦未見說明憑以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採用證據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行竊得手後,將車駛離現場行進中,被害人自行攀附行進中車輛,此為上訴人所不知,亦非上訴人所得預見,被害人復得隨時自行鬆手,上訴人無準強盜之犯意及施暴致不能抗拒之行為。上訴人在不知情下,因不慎撞擊他車肇事。車輛停下之際,始見有人倒臥車旁,上訴人並未「當場」故意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原判決指上訴人明知被害人攀附該車,顯係誤會且未論證其理由。本件上訴人之行為與準強盜之構成要件有間,應係竊盜罪及「意外肇事」之過失致重傷。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㈢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光碟結果,認定「似」有人形攀附車上,但無法確認「有人攀附」,更無法確定所攀附之具體位置。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具狀請求法院勘驗系爭車輛上是否確有被害人攀附之跡證,乃原審法院未予調查,復未於判決書中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又被害人自攀附車上至落地受傷,究經歷多少距離,涉及判斷上訴人惡意之有無,未見原審法院調查,僅以「數百公尺之遠」含糊帶過,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為急切擺脫石○標,慌亂中駕車失控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車輛,致石○標跌落地面…」;於理由中謂:「…被害人石○標並因車輛繼續疾駛摔落地面,…又依案發當時,被告係駕車疾駛前進、而將被害人石○標拖行並甩落,…」等語。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判決理由顯不一致,且無任何證據支持,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

㈤原判決認被害人於車輛行進中追趕並攀附在系爭車輛上,因而干擾上訴人之駕車,致上訴人撞擊路旁車輛,被害人才跌落受重傷。此一見解,正說明上訴人係因被害人在旁攔阻、干擾,才會撞擊路旁車輛,使被害人跌落受重傷,上訴人有「阻卻違法」事由。被害人本件受傷純係因上訴人駕車失控之偶發狀況所致,與上訴人駕車駛離之施暴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㈥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光碟結果,不能證明上訴人知悉被害人攀附在車上。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偵查中供述「是的,是因為我一時緊張,車子撞到旁邊車子,造成石○標摔出去,我後來就棄車逃逸」等語,認定上訴人知悉被害人攀附車上。但上訴人當時係基於事後回想,確因急於逃離,一時緊張就撞到路旁車子,下車後確有看到一人倒在地上,才會如此回答檢察官。上訴人確未供述「被石○標發現,石○標就抓住該車駕駛座車窗攔阻伊」等語,原判決理由與採用證據不合,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本院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依上訴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自小貨車,用力急踩油門欲駛離現場巷弄之際,慌亂中撞擊路旁其他車輛肇事停車,於棄車逃跑時看見被害人倒在地上之部分供述;自上揭自小貨車駕駛座採得上訴人DNA 跡證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九十八年一月三日上訴人竊取該車之現場及巷弄沿線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畫面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認上訴人供承竊取本件車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採信之理由。

⒉依第一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車子被竊駛離原停放位置未久,即遭自該車旁屋內出來之白衣人發現,該白衣人並朝上訴人駕車逃離方向觀看;證人石○聖指證該白衣人為其父即被害人;嗣該自小貨車行駛於巷弄時,已可見該車左側即駕駛座側之車外,似有人形攀附之畫面;其後,見該車右轉;再見該車疾駛、撞擊路邊車輛而停止等畫面發生時間順序;及被害人確於該車撞擊地點被發現受重傷倒地,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急診病歷等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如何從盜所將自小貨車駛離未久,即遭盜所旁屋內之被害人發覺,並進而為上開追阻、攀附,企圖阻止竊賊竊車逃離現場等行為過程中,上訴人均未脫離追捕者即被害人之視線,符合「當場」之要件。並說明該攀附於駕駛座外側之人形,應係撞車後倒地受有重傷之被害人,上訴人坐於駕駛座內,應明知當時被害人雙手攀附車上,不可能不知有人攀附該車,其仍用力踩油門繼續疾速行駛,即屬「當場施加暴力」,上訴人客觀上如何能預見以踩踏油門、疾速行駛前進,將產生衝力,使攀附其車之人遭拖行並掉落、摔落或甩落而與地面撞擊受傷或重傷;該被拖行之人對該車輛疾速行駛所生衝力之強暴力,客觀上已達令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及上訴人因被害人之攀附車上致心生慌亂而失控撞路旁車輛;其駕車疾速駛離,如何係基於逃逸以免被捕或為防護贓物之意圖;被害人自車上摔落地面受有重傷之結果,雖非上訴人所意欲,但上訴人疏未預見,亦未注意防範,仍疾速駛離而肇事;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如何與上訴人「當場」所施加之踩踏油門、疾速行駛前進之強暴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詳加一一敘明其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及說明上訴人有本件準強盜致重傷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復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為上訴人所辯:上訴人非當場對被害人施加暴力、上訴人不知車外有被害人攀附、上訴人無準強盜之犯意或犯行、被害人隨時可放手,故未達不能抗拒程度,本件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發動電門、猛踩油門加速甩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云云,逐一剖析、指駁,說明如何與卷內證據資料及事理不符,而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八至十二頁)。

⒊以上,核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或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判決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就此,任意指摘,難謂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本件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光碟結果,雖未能清楚看出該攀附在系爭車上之人即係被害人,但原判決依卷內全部事證,已足認定被害人發現上訴人竊車犯行時,立即上前追阻,以防上訴人竊車得手逃離現場,最後被害人被發現受傷倒於該車肇事地點等事證,則該攀附車上之人形,係被害人應堪確認,本件待證事項,已甚明確,上訴人所請勘驗系爭車輛上是否確有被害人攀附之跡證或被害人自攀附車上至落地受傷,究經歷多少距離等事項,縱經調查,均無法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依上說明,上訴人所請自欠缺其調查必要性。原審未依其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可言。此部分亦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黃 瑞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二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致人受重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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