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號
- 上訴人
- 梁宣詠
- 選任辯護人
- 萬建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五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梁宣詠上訴意旨略稱:㈠、關鍵證人王誌漢在偵查中,雖然曾經證稱:「我記得這通電話的前幾天,我應該(有)用別支電話或碰面,有跟他(按指上訴人)用新台幣(下同)三萬
三、四千元,買K他命一○○公克」等語,但其實在偵查之初,已先供明:「(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九年)二月間,(上訴人)沒有K他命可以賣給我」等語,已見齟齬;況其在第一審審理中,澄清稱:因遭警員「騙出來」,「要我咬梁宣詠」,所以壓力很大,在偵訊時祇能依憑記憶按照警詢筆錄作陳述等語,益見前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缺乏可信度、證明力。㈡、縱然上訴人有將K他命交給王誌漢,但上訴人究竟係意圖販賣而購入,並自己持有之後,始行易手?抑或純粹基於幫助朋友,買進而短暫代為持有,再行轉給?攸關主觀意思,非外人所能窺知;衡諸上訴人和王誌漢誼屬舊識,出於協助代購並先墊款,要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無違。詎原審在無證據情況下,僅憑臆測,逕行推論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重罪(按上訴人被訴涉嫌三次販賣K他命,其中一次已經判刑確定,一次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僅剩九十九年一月下旬之此次),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並嫌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㈢、原判決宣告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不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云云。
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
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中,坦承:確有於九十九年一月間某日,由王誌漢開車,搭載上訴人前往新北市三重地區,上訴人下車向綽號「大胖」之男子購買K他命,轉給王誌漢,「錢是我幫王誌漢出的」;在原審審理中,更供承: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傳簡訊給王誌漢,翌(二)日復打電話給王誌漢,目的皆係向王誌漢催討上揭購買一○○公克K他命價金之事各等語之部分自白;王誌漢對於上情,亦指證歷歷,更在第一審審理中,詳言:親見上訴人下車將錢交給友人,該友人則交付K他命給上訴人,上訴人上車後立將K他命「直接交給我」;在原審審理中,尚供明:是一百公克之K他命;卷附之其等行動電話監聽紀錄,確實有上揭索欠之簡訊和通訊監察譯文,足以佐證王誌漢所供可信;參諸上揭毒品數量不少,價款非戔(此部分另詳後述),不可能平白轉讓;衡以毒品販賣,罪重查嚴,既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常自價差、量差或純度差中牟利,且若無利可圖,誰願涉險犯禁,何況上訴人所居房間門口天花板夾層內,遭警搜獲驗前總毛重高達三○二二.四五公克之K他命,市價達約一百萬元,乃客觀之事實,縱然上訴人否認屬其所有,而檢察官不能積極舉證駁斥,有罪疑唯輕、無罪推定等原則之適用,但仍可見上訴人有貨源、能供應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罪刑。對於上訴人僅承認墊款向「大胖」購取毒品,轉交王誌漢,而矢口否認犯販賣毒品重罪名,所為單純幫助王誌漢外購毒品,非自己買來轉賣牟利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避重就輕之飾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王誌漢在偵查中,證稱:係以三萬三千元或三萬四千元之代價向上訴人購得毒品等語,因非確定,爰依有利被告原則,從輕認定為三萬三千元;依系爭行動電話監聽紀錄,顯示王誌漢向上訴人抱怨前次交付之毒品品質不佳,可見雙方居於對等立場,當屬一般交易,自非友誼幫助代購。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主要之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妄指違法,且猶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所犯之罪,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五年以上,上訴人係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宣告其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核無違法或濫權失當可指。
綜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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