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
- 上訴人
- 黃郁文
- 選任辯護人
-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
七八、一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郁文有其事實欄所示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一千九百九十九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相關沒收之從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上訴人並非共同正犯,上訴人與同案被告洪國欽為朋友,案發當日上訴人駕車前往,係受洪國欽之託幫忙搬運其故障之機車,為好意施惠之行為,屬人之常情,上訴人並非為行竊之目的至案發現場,原審竟以上訴人與洪國欽同時在案發現場而逕予推斷上訴人與洪國欽有共同實行犯罪之故意,有違經驗法則,另洪國欽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稱未告知上訴人其所搬運物品係牛樟木、天仙果,事前及搬運過程中亦均未告知,上訴人如何與其有犯意之聯絡?原審竟認為上訴人知悉洪國欽欲搬運牛樟木等森森主、副產物,而與之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上訴人雖一時不察未經事前許可進入國有林地,然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之過失行為,原審將上訴人論以「共同被告」之故意犯顯為過苛,有違罪疑惟輕原則,且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既未就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過失行為設有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原則,僅處罰故意行為,上訴人縱有過失行為應為不罰,原審判決顯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一般而言,共同實行犯罪,為恐洩漏犯行,無不以相互熟識之人為共同正犯始為常態,上訴人之真實姓名既非同案被告吳瑞傑所知,彼此又均非相互熟識之人,惟原審竟憑空想像上訴人顯然與洪國欽、吳瑞傑等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㈢洪國欽搬運至上訴人小貨車上之森林主、副產物牛樟木殘材及台灣天仙果,上訴人非植物專家亦無觸犯森林法之前科,對此並無辨識能力,縱使洪國欽以電話召請上訴人駕駛小貨車之真意在於搬運牛樟木殘材及台灣天仙果,上訴人對此並無保證人義務,即上訴人並無積極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不得因上訴人未主動詢問洪國欽所搬運裝載之貨物為何,即論以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實行犯罪。然原判決理由中竟認定上訴人未阻止洪國欽,反而依約載運贓物下山,顯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等語,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既無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如何課以保證人義務?並未進一步詳為說明,遽論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即嫌速斷,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之缺失。㈣原判決認為依犯罪整體計畫,本件竊取牛樟木、台灣天仙果等物必須以車輛搬運,洪國欽向上訴人借用自用小貨車之目的,即係為搬運所欲竊取之台灣天仙果八株及牛樟木殘材三塊,與卷內證據不符,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情形。㈤原判決認為洪國欽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已坦承犯行,且與上訴人間素無怨隙,當無先陳述而自陷不利之地位後,又不顧情誼,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攀誣上訴人之動機,故認為洪國欽在第一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值得採信,其後卻認為其於警詢、偵查或第一審審理時所稱未事先告知上訴人所搬運物品為何乙情,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不足採信,而為相反認定,顯見原判決就關於洪國欽證言之採認前後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㈥上訴人縱有未經事前許可進入國有林地之事實,亦係僅因單純協助友人搬運故障之機車,因急切自行前往而一時失慮,且無犯罪所得,對於洪國欽及吳瑞傑等二人違反森林法之危險製造毫無認知,原審卻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一千九百九十九元之重刑,實屬過重,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曾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貨車與洪國欽會合後,將車開往台東林管處台東事業區第四林班地經衛星定位座標為X:二五六九一二,Y:二五二五二一二處附近,同案被告洪國欽並將物品放置在該自用小貨車上,嗣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在台東縣卑南鄉○○村○○○○號前攔檢,當場查獲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三塊及森林副產物台灣天仙果八株,及洪國欽所有供犯本件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所用之頭燈一個、預備供犯罪所用之鏈鋸一台(包括鏈鋸主機一台、鋸板一片、鏈條二條)、鋸子一支等事實,及證人洪國欽、黃蘭鑑、熊彥勳、楊志明等人之證述,佐以衛星座標位置圖、刑案現場照片、台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代保管書、森林副產物調查明細表、竊取牛樟木案每木調查明細表、台東林區管理處會同台東縣警察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初鹿派出所偵辦違反森林法案件嫌疑人黃郁文、洪國欽通聯紀錄表、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洪國欽、黃郁文等人違反森林法案價格查定書、台灣台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台東林區管理處函等書證,復有鏈鋸、鋸子,及頭燈扣案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共同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犯意及犯行。原判決已詳述其論斷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上訴意旨仍爭執其不知洪國欽欲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其與洪國欽無犯意聯絡等情,乃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已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關於洪國欽第一審之證述與其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斟酌取捨,已於理由欄(原判決第十頁至第十四頁)詳敘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並無理由矛盾之判決違法情形,此部分上訴意旨核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駁回上訴人上訴部分,業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量定其刑,所為論斷,均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見有濫用自由裁量情形,經核於法均無違誤。㈣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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