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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黃正興張春福陳世雄許錦印周政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號

上訴人
葉永銘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葉永銘之自白,證人吳承祐、高美足之證詞,及合作金庫三峽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照片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並無前科,亦非主謀,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原審量刑未詳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從輕量刑,有違比例原則等語,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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