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 上訴人
- 范國正
- 上訴人
- 陳志瑋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鐘烱錺律師
- 上訴人
- 林永豐
- 選任辯護人
-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二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二六九九、三六一八、三七一五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五、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范國正、陳志瑋、林永豐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范國正以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共四罪(均累犯),每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另論陳志瑋以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共二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論林永豐以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共四罪,其中三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㈣所載部分)每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另一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所載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分別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范國正、陳志瑋共同上訴意旨如後述①至④部分,林永豐上訴意旨如後述③、⑤部分):①、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係以行為人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為要件。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伊等是否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業務,亦未於理由內對此加以論敘說明,遽論以上開罪名,顯屬不當。②、構成前述罪名之行為,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或繼續性,倘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應屬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成立集合犯型態之包括一罪,而無成立連續犯或併合論罪之餘地。伊等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先後於民國一○○年三月十七、十八、二十二及二十三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在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反覆從事廢土之清運工作,依社會通念及客觀上評價,其複次從事清除廢土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乃原判決竟對其等複次清運廢土之行為予以分論併罰,殊有違誤。③、伊等所載運之廢土在外觀上係「淺綠色廢土」、「乾淨土」、「土方」,或「可供回收再利用之物」,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檢驗結果,亦認定本件淡綠色廢土之主要成分為「環氧樹脂」。故伊等所載運之廢土應屬可供回收再利用之物,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縱有任意棄置,僅應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而科以行政罰,與同法第四十六條各款所規定之犯罪無涉。原審未查明伊等所載運者究係何物,遽認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論科,顯屬未洽。又刑法上犯罪有「自然犯」與「法定犯」之分別,前者係違反自然義務(即違反社會正義與道德規範),祇要行為人具有犯罪故意,即可成罪,不以其有違法性認識為必要。後者,係違反國家因政策上目的所為命令或禁止規定之義務,與自然規範之道德有別,故行為人除須對犯罪構成要件具有認識及故意外,尚須對其行為之違法性有所認識,始足當之。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犯罪,應屬「法定犯」,而非「自然犯」。伊等主觀上對於清運本件廢土並無違法性認識,原審未審酌伊等主觀上對其行為之違法性有無認識,遽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論罪科刑,殊有可議。④、被告否認犯罪,或雖自白犯罪事實,但對其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有所主張,均屬被告訴訟上之正當防禦權之行使,不得因被告否認犯罪或對其行為成立犯罪有所抗辯,而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引為量處重刑之依據。伊等於審理中雖就其等所為在法律上之評價有所主張及抗辯,惟此應屬訴訟上正當防禦權之行使,不應於量刑時作為負面評價之依據。原判決卻據此謂伊等犯罪後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之標準,併有未合。⑤、伊(指林永豐)於檢察官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已於一○○年五月十七日向檢察官自首本件犯罪事實。原判決雖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稱:范國正在林永豐於一○○年五月十七日自白本件犯罪之前,已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到案供稱林永豐涉犯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㈣所載犯罪事實,且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亦早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函告上開檢察署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㈣所載之廢棄物,與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係同一批廢棄物等旨,因認檢察官於伊自白之前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伊涉犯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罪事實,並據此認定伊對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罪事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惟依范國正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及同年五月六日偵訊筆錄內容以觀,當時檢察官與范國正並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部分犯罪事實為訊答,且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發出上開函文時,尚未確定該批廢土傾倒棄置之實際日期,該函亦未指明係何位不肖業者將同一批廢棄物運至該處傾倒,自無從據以懷疑或認定上述廢棄物係伊所傾倒,是原判決依據上述理由認定伊對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罪事實不符合自首要件一節,亦有違誤云云。
惟按:⑴、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係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為其要件;其法文係規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而非「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依此文義解釋,祇要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實際上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者,即足當之,並不以行為人原係經營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為限。范國正、陳志瑋上訴意旨謂上述罪名係以行為人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為其要件,並據此指摘原判決對於伊等是否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業務一節,未加以調查及說明,遽論以上開罪名為不當云云,要屬誤會。⑵、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散布犯及常業犯等均屬之。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單一或概括犯罪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范國正、陳志瑋上訴意旨雖均謂:伊等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在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反覆從事廢土之清運工作,其複次從事清除廢土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云云。然原判決對此已詳加審酌,並於理由內說明:綜合上訴人等之供述意旨,足認范國正與陳志瑋均係在接受綽號「阿克」者(下稱「阿克」)通知後,始前往「阿克」所指定地點裝載綠色廢棄土,而林永豐亦係在范國正接受綠色廢棄土後,始分別找尋陳振耀或林秋炎以決定傾倒地點。故上訴人等顯非出於同一個載運及傾倒(廢棄物)之決意,而係在不同時間內所為之複數決意,顯係另行起意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二十九頁第十五至二十二行)。則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多次未經許可擅自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行為,均非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而均係基於複數決意,亦即先後另行起意而為,核與前述集合犯成立基礎(即複次行為必須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犯罪決意)不合,而予以分論併罰,自難指為違法。范國正、陳志瑋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⑶、上訴人等雖均以伊等所載運之淺綠色廢土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檢驗結果,其主要成分為「環氧樹脂」,認屬可供回收再利用之物,而非一般事業廢棄物,縱有任意棄置,僅應科以行政罰,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論罪科刑云云。然原判決已說明:據范國正供稱:「『阿克』說廢土轉運後就是他的事,『阿克』就不管了」等語,若上開淺綠色廢土確為再生資源,「阿克」豈會當成廢棄物任由范國正處理?又何須隱藏身分,致無從查知廢棄物來源?可見產出本件淺綠色廢土之事業,並無再使用或再生利用之意思,顯非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十五條第五項所定「事業自行申請核准之再生資源」。況本件淺綠色廢土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檢驗結果其主要成分為「環氧樹脂」,該成分亦非「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經濟部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工字第○九八○四六○二○四○號公告增修訂)」公告所列舉五十七種得再利用廢棄物之一,亦非同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十五條第一、三項所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再生資源」。而范國正既不知該淺綠色廢土之來源及種類,「阿克」亦未指示應載運至何一再使用或再生利用機構,且付費交由范國正自行處理,而范國正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卻擅自與陳志瑋、林永豐等人共同載運上述廢棄物並尋找地點予以清除、棄置,可見上訴人等主觀上亦應知悉該等淺綠色廢土乃事業廢棄物而非再生資源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一至十九行)。依原判決上開說明,足見上訴人等所清除之廢棄物並非屬主管機關公告可供回收再利用之物,而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上訴人等既知悉其等未經許可擅自清除、載運之廢土,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自難謂其等主觀上對其等所為欠缺違法性認識。從而,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為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論罪科刑,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並謂其等主觀上對於清運本件廢土並無違法性認識,僅應課以行政罰,不應科處刑責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⑷、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在受偵查或審判機關訊問時,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復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九十六條規定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或對所涉犯罪嫌疑有所辯解,應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法院固應予尊重,不得僅以其否認犯罪,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不符,即予負面之評價。但被告犯罪後若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者,法院自非不得據此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而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規定,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反之,若被告犯罪後不知悔悟,或恐嚇、辱罵被害人,甚至揚言將繼續犯罪或報復者,法院亦非不能據此認定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依上述規定,作為科刑輕重之依據。倘對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者,與犯後飾詞否認,不知悔改、態度惡劣者,在量刑上均一視同仁,而毫無區別,反失情法之平,有違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立法之本旨。故法院於量刑時,對於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暨悔悟等關於犯罪後態度之事項,自非不能依據上述規定加以審酌及說明,僅係不得專以其否認犯罪或有所抗辯,即採為量刑畸重之依據而已。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等於第一審均否認犯行,企圖以所為係「再利用」作為卸責之理由,犯後態度不佳,惟其中林永豐、陳志瑋於原審已認罪,另同案被告林秋炎、陳振耀(以上二人業經原審同案判刑確定)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見原判決第三十二頁倒數第八至四行)。依其全盤意旨以觀,僅係以其等犯罪後態度作為是否對上訴人等從輕量刑之參考,並非以此作為對其等從重量刑之根據。范國正、陳志瑋上訴意旨漫謂法院於量刑時不得審酌其是否坦承悔悟等犯罪後態度,依上述說明,顯屬誤解。⑸、林永豐於原審主張其於一○○年五月十七日,已向檢察官自首本件犯罪,應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云云。經原審調查結果,認定林永豐就其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
㈢所載犯罪事實部分符合自首之規定,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其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㈣所載犯罪事實部分何以不符合前揭自首減刑之規定,已於理由內說明: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稱:「上述案件之犯罪事實一之㈠,於林永豐一○○年五月十七日自白前,共(同正)犯范國正已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到案供稱林永豐涉犯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㈣所載犯罪事實,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亦早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檢附稽查工作紀錄,函告本署犯罪事實一之㈡、
㈣,與犯罪事實一之㈠初判應為同一批廢棄物」等旨,堪認檢察官事先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林永豐涉犯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故林永豐到案前,警方既已自范國正之供述知悉林永豐涉犯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㈣所載犯罪事實,縱林永豐到案後自白上述犯行,並帶領警方前往廢土棄置地點查證,仍與自首減刑之要件不符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三十頁第十三行至第三十一頁第四行)。至范國正於林永豐到案前雖僅向警方供出林永豐涉犯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㈣所載犯罪事實,而未一併供出林永豐涉犯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罪事實,然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已事先函告前揭檢察署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㈣,與同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均屬同一批廢棄物,則檢察官綜合上述證據資料,顯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林永豐亦併涉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從而,原判決據此認定林永豐就其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㈣所載犯罪事實部分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於法尚屬無違。林永豐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部分未依自首規定減刑為不當,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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