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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劉介民蔡彩貞王梅英韓金秀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六號

抗告人
袁家麒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袁家麒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拾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抗告人袁家麒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十罪,前曾經原裁定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案依檢察官之聲請,於民國一○二年一月八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以一○二年度聲字第十一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三月。嗣因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號裁定,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十罪,其中編號2、3、5、6、8 等五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除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而將該裁定撤銷發回,旋由該院以檢察官之聲請與法不合,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一○二年度聲更(一)字第三號裁定,予以駁回,而告確定,此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憑。足見上開裁定僅係因法律修正,變更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程序,致遭撤銷,與實質裁量權之行使無關。而本件嗣由抗告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相同十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如附表所示十罪,與原裁定法院前次定執行刑之十罪均屬相同,其定執行刑之基礎,並無不同。乃原裁定未說明就附表所示之相同十罪更定執行刑時,有何特殊情由,卻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七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但其結果反較諸前次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四年三月為重,而不利於抗告人。其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即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尚非妥適,難昭折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v┌──────────────────────────────────────┐│附表 │├─┬───┬───┬────┬──────────┬────────────┤│編│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 │ │ │ │ │ │ │ │├─┼───┼───┼────┼─────┼────┼─────┼──────┤│1 │毒品危│有期徒│99年1 月│台灣屏東地│99年6 月│同左 │99年7月20日 ││ │害防制│刑10月│17日 │方法院99年│24日 │ │ ││ │條例 │ │ │度訴字第46│ │ │ ││ │ │ │ │3 號 │ │ │ │├─┼───┼───┼────┼─────┼────┼─────┼──────┤│2 │同上 │有期徒│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刑6月 │ │ │ │ │ │├─┼───┼───┼────┼─────┼────┼─────┼──────┤│3 │同上 │有期徒│98年10月│台灣高雄地│99年1 月│台灣高等法│99年2月2日 ││ │ │刑6月 │25日 │方法院98年│11日 │院高雄分院│ ││ │ │ │ │度審訴字第│ │99年度上訴│ ││ │ │ │ │4729號 │ │字第236號 │ │├─┼───┼───┼────┼─────┼────┼─────┼──────┤│4 │同上 │有期徒│98年10月│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99│99年5月13日 ││ │ │刑10月│27日 │ │ │年度台上字│ ││ │ │ │ │ │ │第2847號 │ │├─┼───┼───┼────┼─────┼────┼─────┼──────┤│5 │同上 │有期徒│98年12月│台灣高雄地│100 年5 │同左 │100年6月13日││ │ │刑4月 │7 日 │方法院100 │月19日 │ │ ││ │ │ │ │年度訴緝字│ │ │ ││ │ │ │ │第69號 │ │ │ │├─┼───┼───┼────┼─────┼────┼─────┼──────┤│6 │同上 │有期徒│98年12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刑3月 │8 日 │ │ │ │ │├─┼───┼───┼────┼─────┼────┼─────┼──────┤│7 │同上 │有期徒│98年12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刑10月│9 日 │ │ │ │ │├─┼───┼───┼────┼─────┼────┼─────┼──────┤│8 │同上 │有期徒│98年10月│台灣屏東地│100 年9 │同左 │100年12月7日││ │ │刑6月 │間某日 │方法院99年│月8日 │ │ ││ │ │ │ │度訴字第70│ │ │ ││ │ │ │ │0號 │ │ │ │├─┼───┼───┼────┼─────┼────┼─────┼──────┤│9 │同上 │有期徒│98年1 月│台灣高等法│101 年1 │最高法院10│101年5月3日 ││ │ │刑8月 │間某日 │院高雄分院│月20日 │1 年度台上│ ││ │ │ │ │100 年度上│ │字第2207號│ ││ │ │ │ │訴字第1769│ │ │ ││ │ │ │ │號 │ │ │ │├─┼───┼───┼────┼─────┼────┼─────┼──────┤│10│同上 │有期徒│98年3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刑7月 │間某日 │ │ │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六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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