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五號
- 抗告人
- 楊欽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七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如案件經第一審法院為科刑判決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者,仍應以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抗告人楊欽治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數罪,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6、7之罪(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七日以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因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一○二年三月七日,以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號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足稽。是本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按諸首開說明,自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適法。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察,誤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聲請,原審法院就其管轄權之有無亦疏未調查,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即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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