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三○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朱喜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確定裁定(一○二年度毒抗字第一一○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裁定之案件,因觀察、勒戒處分,攸關被告之人身自由權益,該類聲請案件,應認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參照)。又法院就檢察官聲請受處分人應觀察、勒戒程序,法官決定對受處分人受觀察、勒戒准駁與否,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做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及判斷,在該審查案件過程及製作裁定書時,已如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及審查,且觀察勒戒之准駁裁定係確認受處分人之保安處分之有無及必要,亦如同實體之有罪或無罪判決係確認該被告犯罪事實之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該觀察勒戒裁定應為實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確定力(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一號參照)。而檢察官聲請法院對被告為強制戒治裁定之案件,與聲請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裁定之案件,性質相類,亦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強制戒治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應得為非常上訴之標的,合先敘明。二、經查:檢察官前就被告朱喜雄於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四日九時十七分許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勒戒處所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號裁定認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予以駁回,經檢察官抗告,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一○一年度毒抗字第八九○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此有各該裁定可稽。按上開駁回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裁定,乃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證據不足為理由,即已對被告是否施用毒品,有無強制戒治必要為實體上之審查及判斷,此項裁定應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上開裁定確定後,復就被告於一○一年三月十四日九時十七分許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同一事實,重複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強制戒治,揆諸上開說明,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未查,未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以一○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已屬違法,被告抗告,原審未予糾正,遽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應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裁定之案件,因觀察、勒戒處分,攸關被告之人身自由權益,該類聲請案件,應認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就檢察官聲請被告應觀察、勒戒程序,法官決定對被告受觀察、勒戒准駁與否,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作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與判斷,在該審查案件過程及製作裁定書時,已如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及審查,且觀察、勒戒之准駁裁定係確認被告之刑事處遇程序之有無及必要,亦如同實體之有罪或無罪判決係確認該被告犯罪事實之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該觀察、勒戒裁定應為實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確定力。而檢察官聲請法院對被告為強制戒治裁定之案件,與聲請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裁定之案件,性質相類,亦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強制戒治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身體、自由之刑事處遇程序,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檢察官前就被告朱喜雄於一○一年三月十四日九時十七分許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勒戒處所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號裁定認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予以駁回,經檢察官提起抗告,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一○一年度毒抗字第八九○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此有各該裁定可稽。按上開駁回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裁定,乃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證據不足為理由,即以對被告是否施用毒品,有無強制戒治必要為實體上之審查及判斷,此項裁定應具有實質之確定力。上開裁定確定後,檢察官復就被告於一○一年三月十四日九時十七分許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上訴理由書誤載為「九十六」小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同一事實,重複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強制戒治,第一審法院疏未查明,裁定准許,原裁定亦予維持,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撤銷,改判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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