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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非字第四二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邵燕玲李英勇李麗玲蘇振堂孫增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非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黃 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八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七三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黃龍並未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犯公共危險罪,為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件原判決失察,引用錯誤之酒後駕車前科而科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揆諸上開說明,顯有判決主文與所載理由矛盾,即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審酌被告之品行部分,所引用前科資料與被告之犯行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致適用法令違誤,事涉被告所受科刑之輕重,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自屬判決違背法令。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可參照。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科刑之判決,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前後必須互相一致,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而犯人之品行,雖單純為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款所定科刑時應行審酌之情狀,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其關於此項科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仍應與卷存證據相符,始屬適法。又就非常上訴審而言,確定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應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判決違背法令。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黃龍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因服用酒類,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輛之能力,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於翌

(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行經台北市市民大道與林森北路口,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係犯(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前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甫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聲請人(即檢察官,下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隨即再犯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酒後駕車犯罪行為」,嗣並說明「爰審酌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然被告於本件犯行,並無原確定判決上開於事實及理由欄所記載被告「前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甫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隨即再犯」之情事(此部分實係另案被告「虞哲豪」

之前科資料,與本件被告無涉),有原審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此屬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審酌被告之品行部分,原確定判決併予審酌而為量刑,所引用被告之前科資料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事涉被告所受科刑之輕重,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致適用法令違誤之違背法令(原審簡易庭前曾以該部分記載係「誤寫」為由,於一○○年十一月七日為更正之裁定,亦經同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該等違誤與所謂一般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不相同,不得以裁定更正,而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一○○年度審交簡抗字第一號刑事裁定予以撤銷在案)。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孫 增 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非字第四二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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