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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李嘉興張惠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江衍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衍叡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民國一00年十月十五日、一0一年二月一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江衍叡如其附表一編號一、

二、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三罪,均累犯,各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六年六月、七年二月),已敍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江衍叡否認犯行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非僅依憑證人高志強之證詞為認定江衍叡犯罪之唯一證據,且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已逐一敍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無江衍叡上訴意旨所指摘欠缺補強證據之違誤。且就江衍叡否認犯罪,辯稱係與高志強合資購毒云云,如何不足採取,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江衍叡之犯罪事實;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採證違法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敍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江衍叡被訴於一00年十月間販賣海洛因予高志強部分,衡酌證人高志強就該次購毒時間,前後證述不一,已難採信;又高志強於一0一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審理中證稱「自大陸回來一年多,回來幾個月才找被告」,比對卷內其出入境紀錄,該次審理前,高志強最後一次入境為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距其指稱首次向江衍叡購毒時間之一00年十月,幾近一年,更與其所證從大陸回來後「二星期」、「幾個月」即向江衍叡為該次購毒(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九行至第二十頁倒數第七行)云云,迥然有異。此外,除高志強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江衍叡有此部分之被訴犯行,原審因此諭知江衍叡此部分無罪,要無不合。況稽諸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已詢問檢察官,檢察官明確答稱無何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七三頁);檢察官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未調查高志強有否於一00年九月間,在國軍八0四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三)、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訴訟係採覆審制,原審斟酌江衍叡之前案紀錄、該次販賣數量、獲利情形及犯後態度等,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之規定,就江衍叡於一0一年二月一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仍論處江衍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主刑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為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且適足與原判決事實㈠㈡兩次販賣罪行之輕重作區隔,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可言,亦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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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六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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