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
- 上訴人
- 蕭鴻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係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第一審判決理由已載明審酌上訴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未知警惕,再為本案之犯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第一審判決顯係本於上訴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且量處之刑並無失之過重情事。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定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係鼓勵施用毒品者,在未被查獲前,主動向醫療機構請求使用合法藥物取代及減輕對毒品依賴之治療方式,代替由刑事司法程序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達到戒斷毒癮之目的;本件上訴人有多次毒品前科,且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並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為科刑之判決,復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查獲,所為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之情形不符,且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依法起訴裁判,上訴人請求予以美沙冬治療代替刑之執行云云,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因認上訴人不服第一審科刑之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上訴人之前妻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女兒之生活開銷,需上訴人給予經濟幫助,又因母親身體每況愈下,亦需上訴人扶助,另上訴人有固定工作,犯下本案後悔至極,懇請給予美沙冬療法,以使其能顧及家庭等語,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乃依上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判決駁回。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並未就原判決上開認其第二審上訴之理由並非具體之論敘,說明究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仍執前詞,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再事爭執,自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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