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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九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陳世雄宋祺惠光霞周盈文張祺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瑋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戴瑋成因罹患安非他命所誘發之精神疾病,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於民國一○○年九月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其桃園縣龍潭鄉○○村○○路○○○號住處二樓,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不確定故意,陸續朝在上址一樓門前查看之員警,及上址一樓前方寬約七公尺之台三乙線道路,潑灑油漆、水及丟擲乾凅油漆塊,暨朝上址一樓前方之貨車車斗及一樓旁之空地,丟擲未伸長前長約二公尺,伸長後長約三點五公尺,直徑約九公分,重量約十公斤之鐵柱,復朝戴金友停於路旁之汽車拋擲類似釘耙之鐵柱,阻礙人車通行,致生通行往來之危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就上開部分改判論處被告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係經取捨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賦予法律評價之具體社會事實。該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必須詳加認定,並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屬合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前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係以被告「朝上址一樓前方之貨車車斗及一樓旁之空地」,丟擲未伸長前長約二公尺,伸長後長約三點五公尺,直徑約九公分,重量約十公斤之鐵柱,阻礙人車通行,致生往來之危險(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四至七行、第五頁第六至九行、第六頁第一至二行),為其依據。然被告究係向「一樓前方之貨車車斗」丟擲上開鐵柱,抑係向「一樓旁之空地」丟擲上開鐵柱,攸關被告所為是否阻礙人車之通行,而構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認定,自應明確認定記載論述說明。

乃原判決就上情非但未為明確認定論述說明,且其事實認定被告有丟擲上開鐵柱之犯行,亦未於理由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則被告所為是否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事實有欠明瞭,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㈡、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由修正前之「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修正為「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換言之,祇要「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法院即應義務宣付監護處分,並無裁量權(參見該條文修正之立法理由)。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係因罹患安非他命所誘發之精神疾病,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而為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等情。理由內並援引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其鑑定書內記載:「1、戴員(即被告,下同)符合未明示之憂鬱性疾患、酒精濫用、安非他命依賴及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疾患之診斷。戴員診斷上需考量精神分裂症的可能性。戴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2、推測戴員錄影畫面之行為雖部分受酒精中毒之影響,但主要是因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症狀所導致。」等情,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予以減輕其刑。則被告既因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原因,且檢察官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時,除主張「請鈞院審酌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被告有精神分裂之情形,請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認宜在刑之執行完畢後,另給予被告監護處分,以避免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外(一○一年度訴字第六號卷第一二八頁),復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被告之精神狀況就像一個不定時炸彈,第一審就被告已判刑確定之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各罪,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對被告而言係屬妥適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背面)。乃原審未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調查、審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情形及本件犯罪情節等情狀,判斷其是否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復未說明其何以未諭知被告監護處分之理由,遽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九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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