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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陳世淙何菁莪郭毓洲洪昌宏洪曉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一號

上訴人
葉明瑞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葉明瑞犯如其附表一編號

一、二、五、六、九、十二至十五、十七、十八、二十至二

十二、二十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九、十二至十五、十七、十八、二十至二十二、二十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罪刑(皆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其於原審上訴審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余志良、李吉富之自白,與證人余志良於偵查中、李吉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案海洛因、電子秤、空夾鏈袋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皆有營利之意圖;余志良、李吉富於第一審之證詞,不可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查:㈠原判決係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並非僅以余志良、李吉富之證詞為證據,尚無違反證據法則。㈡原判決已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四頁),自無再就余志良、李吉富於偵查或警詢中之陳述,說明是否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之必要。㈢原判決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縱未包括余志良所指上訴人之○九八九四五三五○四、○○○○○○○○○○及大陸門號八六一三六七二八○九五一四等電話,仍無礙於其與上訴人間確有該等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㈣原審於民國一○二年二月六日審理時,審判長已就各通訊監察譯文提示並告以要旨,供上訴人表示意見,並就其被訴事實為訊問,有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一五一、一五六至一六九頁),已合法踐行審判程序,並無不予上訴人辯明之機會情事。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洪 曉 能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一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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