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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王居財郭毓洲沈揚仁許仕楓林恆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訴人
劉秋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二、一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秋谷有其事實欄二㈠至㈢、㈦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四次;事實欄二㈣至㈥、㈦①之轉讓禁藥共四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二㈢、㈦販賣第二級毒品二次及轉讓禁藥一次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轉讓禁藥一罪,並均就此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論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三年十月,就轉讓禁藥罪論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7、8 所示)。另維持上訴人所犯事實欄二㈠、㈡、㈣至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均累犯)、轉讓禁藥三罪(均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就各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再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三年八月、七月、七月、七月,暨相關從刑等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此等部分之上訴,並就上訴人前揭撤銷改判部分(僅有事實欄二㈢、㈦②,事實二㈦①〈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除外)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四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藥事法第一條規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之麻醉藥品,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犯罪客體均屬相同,足見規範有成癮性之麻醉藥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屬藥事法之特別法。再者,毒品必為藥品,但藥品非必為毒品,二者範圍大小不一,足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藥事法之特別法。縱認應適用藥事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勇於認錯及認罪,以節省司法資源,則上訴人既於偵、審坦承轉讓毒品,即應有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之適用。㈡、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係原即有施用毒品之親朋好友互通有無,並未藉由購毒者廣為散發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消息,在常規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詎原判決竟以上訴人販毒危害社會治安非輕,認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未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惟原判決所謂使毒品廣為流通,所生社會治安問題,其論理依據為何?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白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若琦一次、李家明二次、張素卿一次;轉讓禁藥予潘文雄二次、張素卿二次之事實,核與證人張若琦、李家明、潘文雄、張素卿所為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購買毒品或向上訴人無償取得禁藥之證詞相符。再佐以卷附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該隊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中市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行政院草屯療養院一○一年七月十七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六號裁定,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七包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法就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況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又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於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時,割裂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判決理由載述上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轉讓禁藥罪,又其該部分犯行雖於偵、審中均自白,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等由(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五行至第十九頁第五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㈠所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確有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於科刑時,倘已依法審酌一切情狀,且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未酌減其刑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理由已敘明上訴人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經上訴人自白,減刑後法定刑之最低刑為三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已無情輕法重,自無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且上訴人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核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是原判決未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刑度,係屬其審酌、裁量之職權行使。上訴意旨㈡逕行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係屬違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林 恆 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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