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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六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陳世雄張祺祥惠光霞洪兆隆宋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懷文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選任辯護人
嚴心吟律師
被告
張春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選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續字第二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參考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被告張懷文涉嫌以珍珠項鍊對林英妹(上訴書誤為「林英姝」)等人行賄,遭檢舉人向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舉,經該大隊深入調查後,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張懷文等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分以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五四號由仁股偵辦,該案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終結,並對張懷文等人為不起訴處分,因張懷文及被告張春梅等二人所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投票交付罪,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原檢察官須依職權將該案送本署再議,嗣經本署檢察長認:⑴張懷文係九十八年度花蓮縣壽豐鄉鄉長選舉候選人,於接近鄉長選舉期間,即九十八年十月二日,在與不熟識之林英妹(見九十八年度選他字第二二四號卷宗第三十一頁林英妹表示與張懷文不熟)慶生會中,忽與事前均不知情之周春蘭、蘇松子、林彩雲、黃阿快、林禮妹、張菊榜、簡秋妹、曾蘭枝、張銀蘭等人結拜,且事先已準備好珍珠項鍊,現場即贈與每人珍珠項鍊一條,而蘇松子等人於偵查中亦均稱不知道為何原因結拜,且張懷文於警詢中也稱對於當天結拜之姐妹名字不清楚(見花蓮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十二頁),此顯然有違人之常情,是否被告以假藉結拜名義行賄選之實?應為釐清。⑵同案被告周春蘭、蘇松子於警詢中均有供稱:因收受張懷文贈送之有價物品後,而決定投票給張懷文等情(見九十八年度選他字第二二四號卷宗第五十一、九十七頁),是張懷文於選舉期間贈送珍珠項鍊之行為,既已影響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是否已有賄選之嫌?⑶周春蘭於偵查中稱:我與其他人結拜時,只有出錢請大家喝酒,其他人結拜時也沒有送禮等語(見九十八年度選他字第二二四號卷宗第六十一頁),是結拜為姐妹時,並無送禮之習俗,張懷文於選舉期間無故結拜,又有違常習特別贈送珍珠項鍊,此舉是否與鄉長選舉有關等理由,將本案發回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該署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收受該命令後,即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分以九十九年度選偵續字第二號案件由忠股檢察官續行偵辦,經該檢察官詳細審閱相關偵查卷證後,隨即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張菊榜、周春蘭、林金春、林英妹、林彩雲、林禮妹、張春梅、黃阿快、蘇松子等人,據證人周春蘭證稱:張懷文到了現場後,就有人介紹她是現任鄉長,要競選連任,張懷文並拜託大家要選她,張懷文有坐了一下,沒有很久,張春梅就拿項鍊出來發給大家,張懷文有講是用來與其等結拜,並拜託其等選舉時投她一票,伊有跟她說好,還有跟她說加油,發完項鍊後其等就把項鍊戴起來,後來張懷文要走了,有一一過來與其等握手,並拜託其等支持她等語;張菊妹證稱:張懷文到了現場時,有人開始介紹她是壽豐鄉長,這次要競選連任,張懷文並跟在場的人拜託大家支持她,張懷文有跟其等坐了一下,沒多久就要走了,要走時,張春梅就開始發珍珠項鍊給在場的人,張懷文就跟大家說這是結拜的見面禮,之後就起身要離開,並與其等逐一握手,請其等投票支持她等語。檢察官依上開周春蘭、張菊妹之證詞,足認張懷文、張春梅、林英妹、周春蘭、蘇松子、林彩雲、黃阿快、林禮妹等人均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隨即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以因發現新事證為由,將張春梅、林英妹、周春蘭、蘇松子、林彩雲、黃阿快、林禮妹列為被告,簽分選偵案辦理。並於同年九月六日傳喚被告林英妹、林彩雲、黃阿快、張春梅,以證人身分進行訊問,前開三人於該次訊問中就案情供述詳細,且態度良好,檢察官使渠等均書立悔過書並簽署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履行事項同意書。惟因被告張春梅之辯稱尚有待查明及釐清之處,檢察官乃認張春梅涉犯違反公職人員罷免法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當庭逮捕,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准予羈押禁見獲准。再於同年月十五日提訊張春梅,並由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機動隊偵查佐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蘇松子、林禮妹、陳金春、張阿妹、林金春進行詢問,再由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加以訊問,經蘇松子、林禮妹、陳金蘭、張阿妹、林金春對案情供稱詳細,且態度良好,檢察官亦使渠等均書立悔過書並簽署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履行事項同意書。

嗣張春梅於當次訊問中,就檢察官訊以:「上開行為已經涉嫌共同投票行賄,是否承認?」張春梅答稱:「承認。」後,經檢察官轉以證人身分加以訊問張春梅,張春梅始對案情交待清楚。檢察官復於同年月十六日以被告身分傳喚周春蘭、林英妹等人,而於同年月十七日以被告身分傳喚張春梅,因該案相關證人業調查清楚,張春梅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檢察官隨即於同日聲請撤銷張春梅之羈押,並先行釋放張春梅。觀諸上開偵查程序、作為及檢察官偵查光碟錄音譯文所示之內容,足徵承辦檢察官於偵查中,係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緩起訴處分等利益,以適當之方法曉諭被告,並分析其利幣(弊)得失,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均與刑事訴訟法及一般偵查規範無違,尚未超越合法之偵查作為,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

原審遽認「張春梅於警詢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林英妹、林彩雲、黃阿快、蘇松子、陳金蘭、林禮妹、林金春、張阿妹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同案被告周春蘭、證人張菊榜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續字第二號案件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及證述」均因檢察官主觀上已預設立場及利誘所取得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尚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原判決顯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構成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有投票權人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所謂「賄賂」,即以財物贈與人,亦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以財物贈與人,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始該當投票行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雖未設定財物之價值高低標準,凡有體物除集合物因需集合一定數量,始有經濟價值外,祇需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縱價值甚為低微,仍屬本罪之賄賂性質。

惟該罪之成立,乃須以具有對價關係為要件,然判斷有無對價關係,應佐以該賄賂之價值於客觀上是否足以影響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之重要事實為判斷依據。經查本件張懷文所交付之珍珠項鍊外型精美,且其品質及色澤均甚精緻,有證人黃強即台灣伍貳零珍珠有限公司總經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扣案之珍珠項鍊係張懷文於四、五年前向伊購買,贈與同案被告林英妹者(全部都是白色珠子者)係張懷文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價格購得,贈與其他結拜姊妹者(含黑色珠子有盒子盛裝者),則以二百五十元購得。前開項鍊都是真的珍珠,因是中國大陸製造,所以價格較低,且米型珠、麵包珠或畸形珠都是較低價格,當作贈品用。

一般市價含黑色珠子(黑瑪瑙)有盒子盛裝者為四百元,全部都是白色珠子者為三百元。伊公司雖在網路上販售,但只是在做廣告,所以價格會較高些,這只是一種銷售手法,實際上買的話,會比網路價格低一些,以四、五年前網路上的價格含黑色珠子(黑瑪瑙)有盒子盛裝者為六百元,全部白色的應該比較便宜。含黑色珠子(黑瑪瑙)有盒子盛裝者是伊公司設計的,外面應該買不到,全部白色的市面上應該買的到,但不知價格多少,可能比伊更低,沒有一個公定價格等語可證。張懷文贈送與林英妹之珍珠項鍊,係高達市價三百元,贈送與周春蘭等人,係高達市價四百元,觀之收受該珍珠項鍊之人,大部份均係屬務農為生之原住民,張懷文以包裝、外型精品及品質精緻,足以使人動心而影響投票意向之珍珠項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顯已逾社會相當性之贈與,即有對價關係。顯與候選人分送之競選文宣,以介紹候選人為內容之單純文宣品,或以文宣附著於價值三十元以下之單一宣傳物品,如:原子筆、鑰匙圈、打火機、小型面紙包、家用農民曆、便帽等,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僅係候選人主觀上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尚有不同。況且其他地區之賄選有罪確定之案件,無論係與本件同似之贈與禮品、或係招待旅遊或係流水席,每票賄賂價值約在三百元至四百元不等,亦均認顯已逾社會相當性而客觀上足以影響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顯具有對價關係。原審遽以參諸花蓮縣各鄉九十年以後歷次鄉長選舉賄選確定案件及緩起訴確定案件,每票賄賂價值分佈在一千元至一萬元不等為例。以本件不論是張懷文購買之價格或市價,其價額均遠低於九十年以來花蓮縣各屆鄉長選舉賄選案件每票價額,而認張懷文贈送與林英妹等人之珍珠項鍊客觀上不足以影響投票權人之投票意願,而無對價關係,亦與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原判決顯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張懷文原為花蓮縣壽豐鄉鄉長,亦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舉辦之花蓮縣壽豐鄉鄉長選舉之候選人,詎為期順利當選,竟與花蓮縣壽豐鄉月眉村中部落頭目周文裕(所涉教唆偽證罪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張春梅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張春梅利用同年十月二日召集周春蘭、林彩雲、黃阿快、林禮妹、蘇松子及陳金蘭等人,在張春梅位於花蓮縣壽豐鄉○○村○段○○○號住處為林英妹舉辦慶生餐會之機,聯繫張懷文備妥珍珠項鍊與會。嗣於會中由張春梅交付珍珠項鍊賄賂予林英妹、周春蘭、林彩雲、黃阿快、林禮妹、蘇松子及陳金蘭(以上七人所涉投票受賄及偽證等罪嫌,均另案為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另因張阿妹及林金春(以上二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均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因故未到,張春梅嗣並依張懷文之指示將已備妥之賄賂珍珠項鍊於上開餐會結束後數日,分別持往張阿妹及林金春住處交付予上開二人,並均約其等投票支持張懷文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等情。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起訴書所指事項,並已逐一敘明:被告等均否認有賄選犯行,辯稱:張懷文於林英妹生日宴會中贈送珍珠項鍊予結拜姊妹,係作為紀念之用,與選舉無關等語。經查:㈠、張春梅與林英妹、周春蘭、林彩雲、黃阿快、林禮妹、蘇松子、陳金蘭、張阿妹、林金春、張菊榜為結拜姊妹,九十九年十月二日為林英妹七十歲生日,渠等遂集資在張春梅住處舉辦慶生餐會,張懷文受邀到場後即分贈珍珠項鍊各一條予壽星林英妹及其餘之結拜姊妹,未到場之張阿妹、林金春,則由張春梅轉交等情,業據被告等供承不諱,核與林英妹、周春蘭、林彩雲、黃阿快、林禮妹、蘇松子、陳金蘭、張阿妹、林金春、張菊榜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林英妹之戶籍資料可稽。該次聚會為私人生日宴會,與選舉無關,則張懷文贈送珍珠項鍊予林英妹及其結拜姊妹等人,無法排除係基於人情關係、社交禮儀而為。按諸最高法院檢察署所定「賄選犯行例舉」叁、一所示,參與民俗節慶、廟會、婚喪喜宴,贈送禮金、禮品顯與社會禮儀相當者,並不構成賄選行為,自不能僅以當時已接近選舉,即遽認被告等係以投票行賄之意思而為。且張懷文交付珍珠項鍊之對象,除區分壽星林英妹及其他結拜姊妹,分贈不同款式者外,並包含非選舉權人之張菊榜及未到場之張阿妹、林金春,參以出席該次生日宴會者,尚有周文裕、林輝雄、陳俊仁、呂秀蘭、張義春等人並未受贈,其中不乏為該次選舉之投票權人及女性,倘被告等果有投票行賄之意思,何不藉機一併預備禮物致贈?又該次既有上述結拜姊妹以外之人與會,被告等如有賄選之意思,何不低調為之?反而公然贈送珍珠項鍊予林英妹等人,且林英妹等人即當場配戴,此與一般賄選之隱密情形顯然有異,自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賄選之犯意。㈡、依證人黃強之證言,上開贈送予林英妹及其他結拜姊妹之珍珠項鍊,係張懷文於四、五年前,分別以一百五十元及二百五十元購買,市價僅約為三百元及四百元,價格低廉,並非昂貴,依其價格及品質,是否與該次鄉長選舉有對價關係,並非無疑。另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受贈者林英妹等人是否已因被告等贈送上開珍珠項鍊,而影響其等之投票意願。而受贈之林英妹、林彩雲、黃阿快、陳金蘭、張阿妹、周春蘭、蘇松子於警詢、偵查中,或稱尚未決定是否支持張懷文,或稱不會因受贈而支持張懷文,或稱原本即支持張懷文等語,均無法證明上開被告等贈與之珍珠項鍊與選舉有關,並已影響受贈者之投票意向,而形成對價關係。參諸花蓮縣自九十年以後歷次鄉長選舉賄選確定案件及緩起訴確定案件,每票賄賂價值分佈在一千元至一萬元不等,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號等多件具體案例可參,而本件上開珍珠項鍊之價格,不論係張懷文之購買價格或市價,均遠低於自九十年以來花蓮縣各屆鄉長選舉賄選案件之賄選金額,自難認被告等贈送之珍珠項鍊之價值,足以影響投票權人之投票意願,而與林英妹等人是否投票支持張懷文間有對價關係。㈢、檢察官雖以張春梅及林英妹、林彩雲、黃阿快、蘇松子、陳金蘭、林禮妹、林金春、張阿妹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之陳述為證。惟依第一審法院就周春蘭、張菊榜、林金春、林英妹、林彩雲、林禮妹、黃阿快、蘇松子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偵查中,陳金蘭、林禮妹、林金春、張阿妹、蘇松子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警詢及偵查中,及張春梅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十七日偵查中接受訊(詢)問時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該等筆錄記載內容多有與實際詳細詢答內容不符之情形,且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亦有對所訊問事項預設立場誘導受訊問人回答,或以自問自答方式記載為受訊問人回答之內容,或僅由受訊問人以點頭或答以「嗯」、「對」等方式回應,致其等所為陳述之任意性存疑。又陳金蘭、林禮妹、林金春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之警詢筆錄,亦分別有顯係配合警方之要求內容而為陳述,或筆錄記載內容與實際詢問過程及內容不符,或於受詢問人為原住民時未經通譯到場翻譯,致無法為適當應答等情形。至於張春梅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偵查中之陳述部分,張春梅就檢察官之訊問,均以點頭、搖頭方式回應,甚或未予回應,其真意如何,尚非無疑,且其並未直接為不利於被告等之陳述,該次訊問筆錄中關於張春梅陳稱:係伊聯絡張懷文事先準備禮物,當天張懷文到場後,伊曾向大家介紹張懷文欲參選,稍後張懷文請伊發送項鍊,未久,張懷文離去時與其等一一握手,請予投票支持部分,均與錄音內容不符。另張春梅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偵查中之陳述部分,其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遭羈押,而其原本長期罹病,於同年九月十六日警詢時並因氣喘併急性發作等症送醫急診,足見身體狀況不佳,而其於翌(十七)日偵查中已表達希望不欲進行訊問,檢察官仍繼續偵訊,於此情形,張春梅辯稱其係因身體不適,冀求獲釋,始附和檢察官而為陳述,即非無可能,其該次自白之任意性亦非無疑。

檢察官所引之上開證據,均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等情。

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等有賄選犯行,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參考本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故候選人參與民俗節慶、廟會、婚喪喜宴、生日餐會等民間活動,其贈送禮金、禮品之對象與價(金)額,與一般人際關係及社會禮儀相當者,客觀上難認所贈送之禮金、禮品,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不能遽以該罪相繩。被告等雖有贈送珍珠項鍊予林英妹及其結拜姊妹等人之行為,惟依張懷文參與該次餐會之緣由,及被告等贈送珍珠項鍊之對象、場合,該等珍珠項鍊之價值等客觀情事觀察,張懷文應係受邀參加林英妹之結拜姊妹為其舉辦之生日餐會,基於人情關係及社交禮儀,而囑由張春梅代其贈送珍珠項鍊予林英妹及其結拜姊妹等人,其餘在場之有投票權人,並未受贈,難認渠等主觀上有共同賄選之犯意,渠等所贈送之珍珠項鍊,與受贈者是否因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亦無對價關係,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賄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理由八、九)。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與各該結拜姐妹之間,有達成投票行賄與投票受賄意思之合致,即難以該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前揭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宋 祺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六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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