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八號
- 上訴人
- 黃定川
- 選任辯護人
- 盧奇南律師
薛松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定川上訴意旨略稱:①得標廠商順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東公司)已依雲林縣政府斗六市朱丹灣體育生活園區可建築土地公開競標會(下稱朱丹灣競標案)競標須知第十六條規定,向銀行申請貸款,因銀行已出具證明,作業遷延遲未核准貸款,非可歸責於該公司,且依上開規定,若有遲延,僅需繳納遲延利息,伊因而依縣長指示:「逾期原因倘為當事人不可抗力始准所請」,認本件非可歸責於順東公司,乃同意展延繳款,為行政裁量事項,伊主觀上並無圖利之意圖。伊確不知銀行證明為張春草偽造,因而准予展延,否則若有圖利之意圖,自當一次即展延至銀行貸款核准即可,何需多次展延?又何必請示縣長?何須報請副縣長李應元核准召開會議研商?且若沒收順東公司之押金,再度競標,未必有利於縣庫,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伊之證據,未予審酌,即以推測方式認定伊有圖利他人之意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②伊並未與順東公司負責人邱素琴之夫林錫華協調本案,張春草所述不明確,原審竟予採信,且未傳喚林錫華與伊對質,釐清事實,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③雲林縣政府斗六市朱丹灣體育生活園區區段徵收案,有地主尚欠地價差額未繳,縣府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以行政裁量准地主無息分期繳納,本件亦是依同法辦理,當為相同解釋,得以行政裁量准予展延繳款,原審卻認不得行政裁量,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④依行政院研考會文書處理手冊規定,本件分層負責之決定人為縣長,伊並無決策權,如何能圖利他人?原審未審酌上開規定,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⑤證人吳毓源及楊昆庭之證述,無非臆測,原審竟予採信,有違證據法則。且吳毓源有共犯之嫌,所述偏頗,本件確是吳某核准展延,竟無罪責,伊僅有建議權,卻需負責,顯然權責不符,原審未予詳察,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⑥伊於偵查中已自白:伊決定順東公司展延繳款等情,雖有所辯解,原審卻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減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張晏蓁、張春草、郭奇鑫、陳隆壽、邱素琴、李壽郎、王文漢、林翠妙、尤重道、李應元、楊昆庭、吳毓源之證詞,及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雲林縣政府公告(稿)、雲林縣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辦法、朱丹灣競標案競標須知、雲林縣政府函、地政處簽及便簽、主計處便簽簽稿會核申請書及證明書、授信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中區授信區域中心授信案件非正式退件備查簿、總行案件撤件單、合庫中區授信區域中心咨詢書、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合庫雲林分行函、順東公司「展延繳款期限申請書」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擔任雲林縣政府地政處處長,負有執行、經辦、審核區段徵收土地公開標售業務之職權;自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擔任雲林縣政府秘書長,為雲林縣政府之幕僚長,承縣長之命處理縣政,對於區段徵收土地公開標售業務有審核之職責,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雲林縣政府為辦理朱丹灣競標案,依職權制訂「雲林縣政府斗六市朱丹灣體育生活園區可建築土地公開競標會競標須知」(下稱朱丹灣競標須知),以統籌朱丹灣競標案之進行,朱丹灣競標須知開放由一般民眾免費索取;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由順東公司及邱素琴共同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四十萬元、一億二千四百七十八萬元標得雲林縣○○市○○段○○地號(下稱○○地號)及同段○○○地號(下稱○○○地號)土地。順東公司與邱素琴於投標前繳交○○地號之保證金一百萬元、○○○地號之保證金一千萬元,得標後補足○○地號之押標金差額一百八十四萬七千元、○○○地號之押標金差額二百四十七萬八千元。雲林縣政府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函知順東公司與邱素琴應於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繳清○○地號土地餘款三千三百五十五萬三千元、○○○地號土地餘款一億一千二百三十萬二千元,該函於同年八月十三日送達順東公司及邱素琴,順東公司與邱素琴於同年十月十三日繳納四千五百八十五萬五千元,尚有餘款一億元未繳納。而合庫雲林分行襄理張春草(業經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與邱素琴之夫即雲林縣議員林錫華熟識,乃向林錫華招攬貸款,順東公司遂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合庫申請貸款,送合庫中區授信區域中心審查,認順東公司有資本額偏低、負債比率過高、缺少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及營業項目不符等問題,要求合庫雲林分行將案件撤回,合庫雲林分行乃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將申貸案撤回,惟張春草並未將撤回貸款乙事告知順東公司負責人李壽郎及邱素琴,僅向渠等表明貸款案日後必定會核准,並建議順東公司應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增資及會計師財務簽證等手續。張春草見順東公司與邱素琴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繳款期限在即,順東公司仍無法重新申請貸款,竟於同年十月九日,在合庫雲林分行,偽造該分行經理陳隆壽名義出具內容不實「貸款案目前尚在總行授信審核中,待總行核可後即可撥款以供繳付土地價款」之證明書(第一次證明書),並將之交付受林錫華之託負責辦理本案貸款之順東公司股東曾俊龍,持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展延繳款期限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前繳款。不知情之承辦該案地政處土地開發科約僱人員張晏蓁誤認申貸案確已在合庫總行審核中,而擬簽「銀行內部行政作業問題,須於十月二十八日方能撥款,得標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向本府申請展延繳款期限,此屬行政裁量權」為由,陳請核示展延期限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然會辦單位:雲林縣政府主計處(下稱主計處)及行政處法制科(下稱法制科)分別簽註意見提出質疑,張晏蓁乃以便簽補充說明「土地標售公告繳納期限四十五日,競標須知規定繳納期限為六十日,採用對當事人較有利之規定即六十日,且一億元貸款因金額龐大銀行作業不及,餘款業於期限內繳入本府指定專戶內,顯其並非惡意拖延,是否准予展延並依審計室建議,依其貸款利率加收利息」之旨,時任地政處長之上訴人將「是否准予展延」改為「擬請准予展延」後陳核,雲林縣縣長蘇治芬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在簽呈批示「逾期原因倘為當事人不可抗力始准所請」。張晏蓁原擬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函覆邱素琴及順東公司「原則上同意一次展延,惟應加計十五天利息」,惟上訴人以時效為由退回,暫緩發文。嗣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次申請展延期間屆至,張春草再偽造陳隆壽名義出具內容不實「貸款案目前尚在總行授信審核中」之證明書(第二次證明書),交付曾俊龍轉交不知情之順東公司負責人李壽郎、邱素琴,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持該證明書,以「貸款案承貸銀行作業不及,尚在總行授信部門審理中,屬不可抗力事件」為由,再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展延繳款期限三十日(第二次申請展延)。詎該貸款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仍無下文,張春草復偽造陳隆壽名義出具內容不實之「該兩案貸款案目前尚在總行相關單位授信審核中」之說明書,交付曾俊龍轉交不知情之順東公司負責人李壽郎、邱素琴,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持向雲林縣政府以「目前已通過該銀行審查階段,唯須待十二月三日該銀行董事會通過後方得以辦理撥款」為由,申請展延(第三次申請展延),惟屆時仍未繳納餘款,張晏蓁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草擬函文,催促順東公司及邱素琴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前將款項及利息繳入指定專戶,逾期不再准予展延,經上訴人決行後,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函知順東公司及邱素琴,另函文合庫總行催請儘速提供該申貸案之確定撥款日期。張春草又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合庫雲林分行名義發文內容不實之「因審核過程中對授信用途稍有不同見解致而延宕現已排除障礙」函文予雲林縣政府,為順東公司及邱素琴申請展延繳款期限一個月(第四次申請展延)。雲林縣政府收受張春草偽造之函文後,張晏蓁見得標人一再展延繳款期限,認於法不合,乃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草擬:「台端、貴公司未於期限內將該筆款項及利息繳入本府指定專戶內,本府將依相關規定予以沒收繳交之保證金及押標金一千五百三十二萬五千元」之函稿,欲沒收順東公司及邱素琴已繳納之押標金,經地政處科員張淑敏代理科長楊昆庭審核用印後,呈上訴人審核,詎上訴人明知雲林縣政府已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函文予順東公司及邱素琴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前繳納餘款一億元,逾期將不再准予展延。屆期未繳納,應沒收押標金等情,竟基於直接圖順東公司及邱素琴不法利益之犯意,將該函稿退回,指示暫緩發文。惟張晏蓁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再提出「合作金庫雲林分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懇請本府再准予展延一個月,因事涉誠信及公權力執行問題,是否可行?」簽呈,請上級裁示,主計處以便箋表示「本案是否符合縣長核示之『逾期原因倘為當事人不可抗力始准所請』,……仍有疑點待釐清」及「因事涉誠信及公權力執行問題,擬請鈞長同意不再准予展延並據以函覆得標人於文到三日內繳清價款,逾期即依『競標須知第十三條第一項:得標後不按規定期限繳納地價款者……予以沒收押標金』」等語,上訴人仍予擱置,既不簽註意見往上陳核,亦不批示決行。嗣順東公司及邱素琴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已獲合庫雲林分行貸款案為由,再度申請展延至實際繳款日(第五次展延),張晏蓁乃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簽請核示是否准許,會辦單位主計處以便箋表示「應依投標須知之規定辦理,未簽奉縣長核可一再同意展延,請查明其效力及疏失責任」等意見,法制科表示「請業務主管單位審酌有無違背法令」之意見,呈送時任雲林縣政府秘書長之上訴人,上訴人即建請由副縣長召開協調會解決,副縣長李應元批示「請秘座指派一位參議協處」,上訴人指派參議王文漢邀集主計處、法制科、地政處等相關單位,協調會作成「展延」、「不展延」兩種意見,張晏蓁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將上開結論簽請上級核示,惟該簽呈轉至上訴人,卻又予擱置未處理,直至合庫雲林分行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函知雲林縣政府同意撥付核貸金額至指定帳戶,張晏蓁又簽請核示「是否可依加計利息繳納方式准其撥款,前經縣長核示『逾期原因倘為當事人不可抗力,始准所請』之意旨,是否可為准展之依據」之旨,會辦單位主計處再次重申「應依競標須知辦理」,法制科則表示「請依主計處所簽意見辦理」。上訴人竟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在其所擱置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簽呈批示:「因貸款銀行(合庫)審核延遲,致未能如期核貸繳款,前經簽陳鈞長核示:『逾期原因倘為當事人不可抗力,始准所請』,並經地政處審認屬實……本案既已准貸款,並允諾加計逾期之利息,為兼顧合法得標人及本府開發單位應有之權益,建請由貸款銀行(合庫)及得標人撥款及繳納並完成後續作業以結懸案為宜……」等語,副縣長李應元及代理縣長吳毓源見上訴人之前開批示,遂均批示「擬如秘書長所擬」而決行。張晏蓁乃依上開批示,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以「簽稿並呈」方式,簽請並函知順東公司及邱素琴,將剩餘款項及加計利息於期限內撥入雲林縣政府專戶,惟主計處於會辦時重申本案應依競標須知辦理,上訴人逕行批示:「縣長已批示在案,如擬」等語,並加蓋「雲林縣縣長蘇治芬(乙)」、「雲林縣副縣長李應元(甲)」章後決行,未依法將押標金沒收,圖利順東公司及邱素琴一千五百三十二萬五千元之犯行,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係指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而言。亦即主觀上有圖利之犯意,客觀上有圖利之行為。而所謂「違背法令」,該「法令」乃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其所稱:「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又土地徵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項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第四十三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關及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配售外,其處理方式如下:5、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第一項第五款土地之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另關於縣(市)土地行政為縣(市)自治事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雲林縣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訂定之。
」上開辦法顯係由法律授權所訂定,且關於縣市之土地行政,屬縣市自治團體之自治事項,土地徵收之主管機關在地方縣市為縣市政府,亦為土地徵收條例所明定,則本件雲林縣政府辦理縣內之土地即朱丹灣生活園區可建築土地標售,自屬辦理自治事項。
雲林縣政府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以九十四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雲林縣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辦法(見他字卷第
五十三、五十四頁),屬雲林縣政府就其自治事項,依法律之授權所發布之命令,為自治規則。且該辦法之內容,除就標售標租之行政程序加以規定外,其適用之對象舉凡參與區段徵收標售標租之人,均應受該辦法之規範,而其中關於押標金之金額、得標之條件、繳清價款之期限及逾期未繳之處置等部分,均屬對參與標售標租人民之權利義務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自屬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ㄧ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自治規則。又區段徵收之土地標售標租既為地方政府之自治事項,雲林縣政府於辦理此事項時當有制訂自治規則(即競標須知)之權力。觀諸本件競標須知內容,其適用之對象並非特定,亦即凡參與該競標會之人,均應受其規範,此與以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為規範對象之行政處分性質迥異;且有關競標、繳交押標金及保證金、產權移轉及土地點交等規定,均屬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非僅以行政機關內部人員為適用對象之行政規則所可比擬,且競標須知之訂定,係由雲林縣政府依職權所為,參與競標之人就該須知並無任何商議或協調之空間,足見該競標須知係以一般不特定之人為適用對象,為雲林縣政府為辦理其自治事項,本於職權及法律之授權所訂定,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自治規則。且雲林縣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辦法第十條規定:「得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清價款者,視為放棄得標權利,除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退還外,得由投標價金高於底價之各投標人,依投標價金之高低順序遞補,照最高標價取得得標權或重新公告辦理標售」;競標須知第十三條規定:「得標後不按規定期限繳納地價款者,押標金不予發還」;第十四條規定:「競標人如競價得標,完成得標程序後,押標金將轉為成交土地價款之一部分,其餘價款得標人應於接到繳款通知之次日起六十日內一次繳清。逾期不繳納者,視為自願放棄得標權利,已繳納之保證金不予發還。」均已明確規定得標人未於六十日內繳清價款,即應沒收押標金,並無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之空間,上訴人擔任地政處長,對於上開法令規定,自當知曉。且證人張晏蓁證稱:「我於十月十三日收到展延申請書及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證明書,依我的認知打算發函沒收押標金,但依公文流程,我必需將民眾申請簽給長官核示,我去找科長楊昆庭,再與科長楊昆庭至處長黃定川辦公室,處長及科長都認為這是行政裁量權,我報告科長我無法簽出同意展延的公文,科長及處長口頭表示擬簽公文,准駁由長官決定,縣長批示『逾期原因倘為不可抗力始准所請』,處長黃定川指示我這表示同意展延,後來是黃定川處長及楊昆庭處長指示我行文合庫總行詢問貸款程序是否『不可抗力』,本案主計處及法制科雖一致表示應沒收保證金,但我擬簽呈時請教處長黃定川、科長楊昆庭,他們明白指示我依順東公司及邱素琴申請書內容,以核貸程序不可抗力方向去簽文」等語(見偵卷㈠第二十八、二十九頁、第一審卷㈡第一三○頁)、證人楊昆庭證稱:「得標人於第一次及第二次申請延期繳款,黃定川認為是不可歸責於得標人,口頭裁示讓得標人延期繳款,第三次申請展延繳款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但合庫總行未回函覆縣政府,黃定川指示等合庫總行回復再決定,但等候期間已逾申請展延期間,張春草與我聯絡,表示合庫總行一定會核准,我向黃定川反應,黃定川表示等合庫函文再決定」等語(見偵卷㈠第四十三至四十五頁),參酌承辦人張晏蓁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依得標人第一次申請延期繳款檢附之合庫雲林分行襄理張春草偽造不實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證明書,依上訴人及科長楊昆庭之指示擬具簽呈:「得標人尚有一億元地價款未繳納,此款項是向合作金庫銀行雲林分行辦理貸款,唯因銀行內部行政作業問題,須於十月二十八日方能撥款;得標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向本府申請展延繳款期限,『此屬行政裁量權』,是否可行?簽請鈞長裁示」,縣長蘇治芬批示:「逾期原因倘為當事人不可抗力始准所請」等情,係指非屬得標人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繳款逾期,始得予以展延,上訴人時任地政處長,以其對於土地區段徵收業務之專業性,縱不知證明書係虛偽不實,而誤認確係貸款銀行作業遲延所致,惟雲林縣政府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函文順東公司及邱素琴,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前繳款,逾期將不再准予展延,並依相關規定辦理等情,亦經上訴人批示決行,詎屆期順東公司及邱素琴仍未繳款,承辦人張晏蓁已簽請上訴人決行沒收其等所繳納之押標金,惟上訴人卻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將沒收押標金之函稿退回並指示張晏蓁暫緩發文。繼而對其後承辦人張晏蓁後續相關簽呈均擱置不予處理,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批示建請准予得標人繳款,於同年月十九日決行順東公司及邱素琴繳交餘款函文,使順東公司及邱素琴繳交餘款一億元,免於押標金遭沒收。足認上訴人在客觀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確有圖利順東公司及邱素琴之行為。且上訴人主觀上明知順東公司及邱素琴一再延期繳款,不合於縣長蘇治芬核示:「逾期原因倘為當事人不可抗力始准所請」,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退回承辦人張晏蓁欲沒收押標金之函稿,指示其暫緩發文,明顯違背雲林縣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辦法第十條及競標須知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規定。其後承辦人張晏蓁多次簽請上級核示是否准予展延,會辦主計處及法制科時,其等均持相同一貫立場反對展延,法制科甚至提及本件是否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違背法令之情事。因相關單位意見不一,副縣長李應元批示由參議王文漢召開協調會,作成「展延」及「不展延」二種意見,其中同意展延繳款之意見對合法性及公平性有所疑慮等情,而審計室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行文雲林縣政府政風處指出得標人申請展延繳款,與競標須知及雲林縣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辦法不符,地政處卻任令得標人申請繼續展延繳款,顯然罔顧政府權益及招標須知所揭示之公平正義原則,相關人員未依法行政涉有違法失職情事等語,該函於同年六月八日送達政風處,上訴人亦已知悉,仍於同年月十二日以秘書長之身分核示建請准予繳款,顯具違背上開法令之直接故意。參以證人楊昆庭證稱:「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那份公文沒有發出去之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承辦人再簽由一層決行核示,但該簽呈停在秘書長黃定川那裡,秘書長口頭指示業務單位考量研擬適當理由,認定順東公司及邱素琴無法於期限內繳清,是不可歸責於得標人的事由,黃定川有指示我們朝展延繳款方向,但我們沒有准展延」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一四三至一四四頁),堪認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有圖利順東公司及邱素琴違反法令延期繳款之意圖。原審論以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核無不合,不能指摘為違法。(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另自白犯罪並同時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規定而言,此屬其有利辯解,雖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惟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六○六號判例明示「一次虛構事實而誣告數人,其誣告行為仍屬一個,因之對於所告數人中之一部分,自白為係屬誣告,而對於其餘之人仍有使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未經自白為誣告,僅屬縮小其誣告行為之範圍,仍不能邀減免之寬典。」即揭載斯旨。基於相同法理,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犯同法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自亦應就所犯第四條至第六條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為自白,並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自白減刑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之法旨,否則仍心存僥倖,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即使一部自白,自仍非可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上訴人於偵查中固自白:伊知悉本件標案相關規定,未依主計單位意見,決定讓順東公司展延繳款等情,然僅自白部分犯行,惟對於關鍵問題大多回答:「不清楚」「忘記了」「沒印象」等語(見偵字第四八五○號卷第六至十七頁),並未自白整體圖利之犯行,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不符,原審未依該條例減刑,適用法則並無不合,不能指為違法。(四)所謂行政裁量,乃基於法律一定範圍之授權,得以允許行政機關就具體事項,而為作為或不作為之決定,倘若法律並未有裁量之授權,或非授權範圍所及,則非屬行政裁量。本件觀諸雲林縣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辦法第十條規定:「得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清價款者,視為放棄得標權利,除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退還外,得由投標價金高於底價之各投標人,依投標價金之高低順序遞補,照最高標價取得得標權或重新公告辦理標售」;競標須知第十三條規定:「得標後不按規定期限繳納地價款者,押標金不予發還」;第十四條規定:「競標人如競價得標,完成得標程序後,押標金將轉為成交土地價款之一部分,其餘價款得標人應於接到繳款通知之次日起六十日內一次繳清。逾期不繳納者,視為自願放棄得標權利,已繳納之保證金不予發還。」等規定,已明定得標人未於六十日內繳清價款,即應沒收押標金,似未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至於縣長蘇治芬依簽呈批示:「逾期原因倘為當事人不可抗力始准所請」等情,無非行政程序法第五十條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得回復原狀之法理之表現,何況,順東公司因未能獲得銀行貸款而無法繳納得標款項,與天災或不可抗力等情不侔,原審認定本件無行政裁量問題,不能攀比他案,漫指原判決違法。(五)於公務體系中,公務員均有其法定職掌,以分層負責之科層式體制,依法層報,最終由行政機關之首長以其名義對外行文,然各階層均有其主管監督之職責,因此,具有法定職掌之公務員,於其職務所主管監督範圍內,倘基於圖利他人之主觀意思,為違反法令之行為,而圖利他人,即構成圖利罪,尚不得以其無決策權,所為須由不知情之高層長官核定,而解免罪責。原審以上訴人故意曲解縣長批示之文義,延壓簽呈,復違反雲林縣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辦法及競標須知之規定,雖公文層轉不知情之副縣長李應元及代理縣長吳毓源批示,然不影響上訴人圖利之犯行,所為論斷,不違經驗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亦無不當,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六)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又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綜合證人吳毓源、李應元等人之證述,如何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二十七至三十一頁),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尤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七)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犯圖利罪,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均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則原審未再傳喚林錫華、吳毓源,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職責未盡。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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