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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陳世雄張祺祥惠光霞李錦樑宋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

上訴人
楊景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楊景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偵查中主動供出毒品來源,提供上游姓「李」,綽號「臭生」及其藏匿地點、活動地方,何處可順利查獲此人等相關重要線索,有助於檢警查獲上游販毒者,如今檢警已循線破獲將之緝捕歸案,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提及此一情狀,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第一審判決未予審酌,難昭折服,請從輕發落,酌情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惟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均非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二月。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以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請協助自新及斷除毒癮,給予重生之機,且其已後悔萬分,決不再犯,其父為老榮民,現已了解其父之苦心,並覺愧對國家、社會及家人,請從輕量刑云云,並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而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已詳為說明。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僅以上揭可否減免其刑與原判決所為論斷無關之實體事項(按上訴人於事實審未曾為此主張),任意旨摘,求為從輕量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以裁定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確定,併此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祺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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