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0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五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李嘉興張惠立吳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五號

上訴人
游振明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游振明搶奪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搶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搶奪犯行之供詞及所辯係竊盜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㈠、屬於被告品格證據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除係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要件,因已依處斷刑加重其刑,為避免重複評價,於科刑時應禁止再為審酌外,該前科紀錄本為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一種,乃行為人「刑罰感受性」之罪犯人格表徵,自可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依據。此等科刑資料,所以得為適法之刑罰裁量依據,係因必須在科刑證據階段進行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後,始足語焉,此之調查並非對被告刑罰予以預告,自無所謂產生預斷偏頗之可言。而在審判實務上,犯罪行為人於本案犯罪之前,素行良好之個人情狀,通常會被當作一個減輕刑罰之裁量事實;相反地,行為人已有前科紀錄,當然也就成為加重科刑之依據,尤其是前科累累之常習犯或習慣犯,更是極為明顯之從重處斷之依據。凡此,概屬刑罰裁量事實之具體衡酌,殊與所謂「心意懲罰」的現象有別。原判決理由審酌上訴人前屢次以相同手法搶奪年長者,業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二年(未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悔改,惡性重大等由,資為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論據之一,核其刑之量定與刑罰裁量原則無違。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引用其之前案紀錄,調查前案之類似事實科刑,已然產生預斷偏見,不利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云云,揆之說明,或不免誤會,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本件被害人張漢卿(於民國○○○年○月○○○日死亡)於案發時已年逾八旬高齡,上訴人趁其行動不便,不及防備之際,擅自取走被害人新台幣二千五百元,原判決論處其搶奪罪刑,並無違誤。被害人於偵查中就被害經過已具結為證,除去其警詢之陳述,綜合上開偵查中之證詞及上訴人部分供述等證據資料,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不生影響。又依案內資料,案發當時與張漢卿同時在場之乃妻張陳阿味,因常年臥床,而有客觀上不能調查之情形,原審就此部分證據未予調查,自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是以上訴人就被害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以及原審未傳訊證人張陳阿味各情所為之指摘,即難認為合法。而其他上訴意旨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吳 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五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