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七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光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無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范光福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部分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及卷內於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就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間在花蓮縣壽豐鄉○○段○○地號與五一地號交界附近之既成道路設置鐵製圍籬及鐵鍊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之被訴事實,認犯罪不成立,係以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施設鐵製圍籬及鐵鍊之路段雖係既成道路,但無阻塞道路之主觀犯意為其理由。
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曾發函向花蓮縣壽豐鄉公所申請在其上開三十五地號土地加設圍籬,花蓮縣壽豐鄉公所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回函不同意在該既成道路上加設圍籬等情,有該鄉公所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壽鄉○○○○○○○○○○○○○號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號卷第三七-一頁)在卷足參。如可採,被告於既成道路上設置鐵製圍籬及鐵鍊行為之前,已經壽豐鄉公所駁回其施設道路障礙之申請,倘被告仍憑己意擅在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上施設鐵製圍籬及鐵鍊之障礙,能否謂被告無壅塞陸路並限制他人通行之認識,而無阻塞既成道路之犯意?原判決就此證據未予調查釐清,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理由,遽為判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並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以鐵線設置圍籬,並未出於強暴或脅迫任何人之方式,不合乎刑法第三0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見原判決第七頁㈤),竟以被告未施暴於任何人認不構成犯罪,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檢察官認為此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強制罪部分為不當,即有理由,應認本件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另起訴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為無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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