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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九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王居財郭毓洲呂永福林恆吉林清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霈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之立法理由係以:案件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若仍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因此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權,因此有必要合理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以落實嚴格之法律審,並促使檢察官、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之舉證責任。是該條所稱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係指經事實審法院為實體之審理,所為確定本案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決,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外,關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檢察官或自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為無罪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包括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有罪(含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改判論被告全部無罪,亦應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之適用,始合於立法之旨趣。則關於此類案件,如檢察官或自訴人僅對得上訴第三審諭知無罪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者,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如何該當上開法條之規定,始為違法。如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上訴人洪霈濃有起訴書所載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詐欺罪刑(包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就偽造私文書部分,雖不能證明犯罪,惟與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改判上訴人全部無罪之判決(就偽造私文書部分仍維持原審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上訴人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判決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為有罪認定之心證理由。復查原審係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施行後之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為本件第二審無罪判決,因上訴人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均認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則檢察官不服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所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施行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自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之適用,就此部分得提起上訴之理由,應受上揭特別規定之限制。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上訴人涉嫌偽造范玉芬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部分犯罪不成立,固非無見,惟范玉芬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業務訪查時,明確陳述「我檢閱過貴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提示的這份手術及麻醉同意書,我在大佳診所,並沒有簽具此份同意書,上方的簽名也不是我的筆跡,同意書上寫我在大佳診所接受治療性與診斷性子宮擴清術,我實際上沒有這疾病在大佳診所看過」,其在一審審理時雖稱「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內容的字不是伊的,名字是伊簽的,指印是他們教伊蓋,伊才蓋的,伊的意思是下方的簽名是伊寫的,但其他內容不是伊寫的等語(第一審卷一第一二五頁)」,兩者說法不同,究竟何者為真,自有釐清之必要,乃原審就此疑問,未加調查,遽予認定,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審判期日應調查之事項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綜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載,無非係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且其所指摘者,僅空泛指稱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失,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規定範圍,其所指摘並不符合上揭刑事妥速審判法之特別規定,對於本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究有何所適用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形,並未具體敘明。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所指,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件被訴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檢察官起訴認為與之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九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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