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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王居財呂永福林恆吉林清鈞郭毓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
謝諒獲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楊思勤律師

      林辰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謝諒獲有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連續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載),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連續犯關係論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諭知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因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在法律另有規定之特別情況下,始能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故法院如欲採用傳聞證據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時,必須於判決內說明其究竟符合上述何種傳聞證據例外規定情形之理由,否則即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即證人陳適庸於偵查中之陳述,作為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九至八行,第一審判決第四頁第二十至二十四行)。惟證人陳適庸於偵查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之一種。第一審判決並未說明陳適庸於偵查中之陳述,究竟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而得以認為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遽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依上述說明,難謂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未予撤銷糾正,亦未於判決內對此加以論述說明,率予維持,同屬違誤。㈡、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是否可取,固得依自由心證本於推理作用加以判斷,但其推理之邏輯演繹仍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不得恣意為之,否則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本件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製作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各項文書之行為等語。原判決理由雖謂:「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在本院雖否認各該印文、文書均為其偽造(原判決誤載為「均非其偽造」)云云,然系爭印文及文書既係被告為特定目的之用而製作,除被告之外,別無他人有此偽造之動機,他人豈會甘冒犯罪之危險而『無聊』至此?是被告空言否認偽造印文、文書之說詞,其誰能信?」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六至十行)。惟上訴人於原審既否認有偽造本件私文書之行為,原判決自應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本於適當之推理邏輯,具體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始為適法。乃原判決並未進一步說明上訴人偽造本件私文書之特定目的為何,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駁上訴人所辯「本件各該印文、文書均非其所偽造」一節,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卻僅以「系爭印文及文書既係被告為特定目的之用而製作」,作為指駁上訴人否認有本件偽造私文書之理由,已與論理法則有悖。且本件除上訴人以外,其他人是否有可能偽造本件私文書之動機,仍須依據相關證據資料及客觀經驗法則加以說明,不宜逕以臆測之詞遽下論斷。乃原判決並未依據相關證據資料及客觀經驗法則具體說明何以認定其他人不可能偽造本件私文書之理由,僅謂:「除被告之外,別無他人有此偽造之動機,他人豈會甘冒犯罪之危險而『無聊』至此?」云云。其僅以「他人豈會甘冒犯罪之危險而無聊至此」,遽予推斷其他人不可能參與本件犯罪,而據此認為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依上述說明,其論斷顯屬恣意而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㈢、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二個以上行為事實之間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者,必須以該等行為事實均成立犯罪為前提;若其中一個行為事實不成立犯罪者,該部分即與其他犯罪行為事實不生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檢察官就未經起訴之行為事實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者,若法院認為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事實,與移送併案審理之行為事實均成立犯罪,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者,固得依據公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認為起訴效力及於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而一併加以審判。但法院若認為檢察官起訴之行為事實不構成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或認為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行為事實不成立犯罪,則二者之間即不生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該移送併案審理之行為事實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一併加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第一審判決理由三內說明:「公訴意旨及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五五八、五五九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除冒用全聯會、台北律師公會,並虛捏『板橋律師公會』及『士林律師公會』之名義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外,尚於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二七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或『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印文,製作該等文書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台北律師公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被告身為律師,得依法申請籌組律師公會,是其為籌組律師公會而成立「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或「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並以該等籌備會名義製作文書,自無不可,要難逕以偽造文書罪名相繩。至籌備後經主管機關許可組成「板橋律師公會」或「士林律師公會」與否,核屬行政管理問題,與刑事偽造文書之認定無涉……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行,惟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及移送併辦經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見第一審判決第七頁第五行至倒數第九行)。其既認為檢察官未起訴而移送併案審理之前揭行為事實(即上訴人偽造並行使偽造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二○至二七所示「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及「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印文並據以製作該等籌備會名義之私文書進而行使部分)均不成立犯罪,則依上述說明,該部分即與檢察官起訴之行為事實不生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僅須說明何以無從併辦之意旨及理由即可,而不得併予審判。乃第一審判決併就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行為事實加以審判,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其法律效果與對該部分判決無罪並無異致,依上述說明,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未將第一審判決撤銷糾正,率予維持,同屬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七、二五○六六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第一審併案審理部分,暨於原審繫屬後,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

四四、一四七三四號及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二、二六九九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有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否為本件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一併審理?原判決未對此加以說明,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審酌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郭 毓 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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