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八號
- 上訴人
- 柳彭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柳彭齡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四罪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以下僅記載附表、編號序列》部分。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八月,並分別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至上訴人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蔡宗哲,經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證人之記憶能力及是否考量證詞之利害關係,乃內在之主觀條件,不能視為外部之客觀情況,而成為審酌證人於警詢時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之依據。原判決就證人曹展維、蕭宇翔於警詢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條件,並未說明何以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而足以擔保該項陳述之信用性無虞,以及如何係證明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等情,率認渠二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並採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部分基礎,併有理由不備及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原判決未依曹展維、蕭宇翔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時,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詳述其是否顯有不可信性;逕以渠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業經具結,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即認該項陳述有證據能力,併有理由不備及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人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曹展維、蕭宇翔及蔡宗哲三人,渠三人於警詢時,均係由同一名員警製作筆錄。而上訴人獲判無罪部分之證人蔡宗哲於第一審證稱:彼在警詢時,曾受到員警顏啟智脅迫而指證上訴人販賣毒品等語;是可推論曹展維、蕭宇翔在警詢時,亦係遭到員警不法之施壓、脅迫,方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且此精神上之壓迫,已延伸到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未就此關於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事項為調查,率認曹展維、蕭宇翔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可採,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原判決所援引之附表二、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均無任何毒品之種類或暗號、價格及交易方式之內容,無從證明係為買賣海洛因而通話。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刑事判決,已確認該案被告闕煌均於民國一00年二月間,有販賣海洛因予曹展維無誤。本件既乏上訴人之自白,亦未扣得毒販常備之分裝袋、研磨器、帳冊等物及現金。乃原審未予詳查,徒憑曹展維、蕭宇翔之片面之詞,推測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渠二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之㈠、㈢,已分別敘明如何認定證人曹展維、蕭宇翔①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有證據能力;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等各旨(見原判決第三至四、五至七頁)。經核俱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徒執上訴人之個人主觀意見,指摘原判決認定上開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係有不當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㈠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有:附表一編號1、2所載,販賣海洛因予曹展維二次,以及附表一編號3、4所載,販賣海洛因予蕭宇翔二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各該犯罪所持辯解之詞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逐一敘明:①曹展維、蕭宇翔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稱附表
二、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與上訴人聯絡購買海洛因等情,如何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②曹展維、蕭宇翔於第一審,分別翻異前詞。曹展維證稱:彼於一00年二月二日及同年月十二日與上訴人通聯,並非為交易海洛因,而係聯絡見面後要去賭博,彼在警詢時受到員警脅迫,才指稱有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云云,至檢察官偵查中,彼惟恐前後陳述不一會遭判七年之刑,因此照著警詢筆錄為陳述等語;以及蕭宇翔證稱: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三月二日,彼都是與上訴人聯繫,要找上訴人賭博;警詢時,係因員警大聲問話,彼感到害怕,才說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等語,如何均認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而不足憑採。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刑事判決,係認闕煌均於一00年二月十五日販賣海洛因予曹展維而判處闕煌均罪刑,與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曹展維之時間並無重疊;況且,此僅能證明曹展維購買海洛因之來源不止上訴人一人,尚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④附表二、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僅相約見面,而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金額、數量等情,然如何已足以佐證曹展維、蕭宇翔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渠二人係去電上訴人,聯繫海洛因之交易事宜等語之真實性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一0至二七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販賣毒品者,並不必然備有分裝袋、研磨器、帳冊等物,又員警倘非在交易毒品之現場查獲者,亦難期其可扣得交易款項,此乃社會一般大眾所認知之經驗法則。是不得以本件未扣得上開器物、現金,即認為原判決採證認事於法有違。矧依卷內資料,在原審審判期日,於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背面)。原審認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指摘原審查證未盡,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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