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九號
- 抗告人
- 朱家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聲請定應執行刑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朱家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恐嚇、傷害、偽證等十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八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期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本件抗告人所犯上開十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八月,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以:數罪併罰之案件,法院定應執行刑,固屬自由裁量之範疇,除應受法律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拘束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符合法規範之目的、法秩序之理念,具實質正當性,俾與立法之本旨相契合,伊所犯各罪,大都為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體健康,反社會性甚低,竟定如此重之執行刑,相較其他同類案件,顯不公平,希望給予悔過向上之機會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犯上開十罪均已分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根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較有利於抗告人,乃酌定上開應執行刑。抗告意旨竟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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