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三號
- 抗告人
- 梁宣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二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梁宣詠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而抗告人所犯上開數罪,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並參酌其中部分罪刑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後,酌定本件應執行之刑,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以他法院所定他案執行刑為由,認本件所定執行刑尚嫌過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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