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非字第四三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非字第四三五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林芳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三日確定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0七三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四四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提起非常上訴,固然應對於違法之確定判決為之,但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之裁定,若於確定後發現其適用法則違法,自應視同判決,得提起非常上訴,此有最高法院21年非字第152 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減刑之裁定、更定其刑之裁定,所涉及之內容與實體法之刑罰權事項有關,認有實質上之確定力,而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復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被告林芳明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9年8月2日,以99年度智簡字第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非常上訴書於3 月之後贅載「確定」二字),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犯詐欺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年4月26 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一日確定。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年7月25日以102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該案裁定書附卷可稽。惟查該院復依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重複聲請,於102年8月23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1073號重複裁定確定,自係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顯係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林芳明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商標法、詐欺取財等2 罪,均經判決確定,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就上開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8月13 日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影本可憑。嗣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就上開2 罪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於102年8月2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乃原審不察,於102年8月23日又以102年度聲字第1073 號刑事裁定,重複就上開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一日,於同年9月11 日確定在案,亦有該刑事卷宗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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