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 上訴人
- 莊榮兆
- 選任辯護人
- 王可富律師
劉亞杰律師
林辰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莊榮兆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第一審論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被告案件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關於事實認定、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與第一審同其職權,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且須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之心證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與第三審採法律審之情形不同。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應敘述具體理由」,與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第三審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者,尚屬有間,不能等同視之。從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如上訴理由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固非屬具體理由,倘就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尚難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於系爭道歉啟事之文字著作,於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本案涉及專利著作侵害認定之前提,既與專利及著作權有牽連之不可分關係,即應簽移智財法院管轄;上訴人依據第一審民事損害賠償案件法官之通知而製作系爭道歉啟示,即屬有權製作相對人道歉啟事文稿,依著作權法第五條及第二十三條等規定享有語文著作之權利,並受保護,又其製作之道歉啟示並無偽刻相對人之印章等,自非刑法規範之文書,第一審判決將享有文字著作權之道歉啟事文稿製作權,濫權枉判為偽造文書,該部分之說明自有違法;㈡、上訴人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遭不當取供,檢察官並濫行起訴,第一審拒為勘驗調查,且就有利上訴人之筆錄曲解為自白犯罪,不採為判決之依據,有與事證不符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並增列被告有詰問證人之權利。依卷附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承審法官拒行證據調查部分之審前會議,於審判期日復未依其聲請傳喚告訴人許革非及相關警員、馬英九總統、吳文忠、李慶義、王炳輝等證人詰問,已不當剝奪其詰問權,又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曾假冒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王添盛名義,刊登不實內容之道歉啟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及對上訴人行使抗議前揭證據不調查之權利,認定係輕蔑法紀,恣意咆哮法庭等情為審酌量刑之依據,顯有曲解事實及未說明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信之違法等語(見上訴審卷
㈠第十一頁,卷㈡第三八至四五頁、第一0五頁,更㈠審卷第五四至五五頁、第六八、七六頁)。稽之前揭上訴理由,既已具體指稱上訴人係經第一審民事案件承審法官之指示而刊登所示道歉啟示,其上復未偽造相關當事人之署押或印文,所為無偽造文書犯意,不該當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又檢察官依卷附上訴人遭檢察事務官不當取供之偵詢筆錄濫行起訴,第一審法院未為勘驗調查,復未依其聲請傳喚相關告訴人、警員及證人進行調查,暨第一審量刑之審酌事項有所不當,而有理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及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之違法等情。顯已針對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證據調查如何不當或違法,提出指摘,縱非可採,亦屬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不能謂為未敘述具體理由。原判決就上揭指摘各情,以第一審判決之論載為基礎,逐一說明第一審判決已依卷內資料詳予論斷不足採信或相關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認形式上觀察,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顯已就上訴狀所載為有無理由之實體論斷,卻又謂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顯然混淆上訴合法與否與有無理由之判斷,依上開說明,難認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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