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
- 上訴人
- 唐國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唐國華有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二審審理時均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因母親及胞姊相繼過世,父親亦罹患冠狀動脈重病,必須手術治療,而伊之其他兄弟姊妹皆分居各地,伊必須負責照顧父親及胞妹之子女(胞妹因案在監執行徒刑),因精神及經濟壓力太大,始施用毒品以紓解壓力;且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全力配合偵查,犯後態度良好,若伊必須入監服刑,伊父親及胞妹之子女即無人照顧,其犯罪情狀堪予憫恕,爰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或從輕量處得以易科罰金之刑云云。
惟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於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上述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因素,僅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應予審酌之科刑輕重標準,不得據為前述酌量減輕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雖謂其因母親及胞姊相繼過世,父親亦罹患重病,伊必須照顧父親及胞妹子女,因精神及經濟壓力太大,為紓解壓力始施用毒品;且伊犯後坦承犯行,並全力配合偵查,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而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其所舉上述事項均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應予審酌之科刑輕重標準,尚難據此認定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嫌過重之情形,則原判決因而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上訴人之素行、毒癮程度、犯罪之動機、情節、反社會性暨侵害法益之情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未逾越該罪之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處得以易科罰金之刑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論處罪刑之判決,該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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