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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邵燕玲孫增同徐昌錦李錦樑李麗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

上訴人
蔡金利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陳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七八六、六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蔡金利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3所載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公文書、編號 4所載行使偽造公文書共 4次等犯行,均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附表三編號1(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4部分,論上訴人以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宣告刑欄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就附表三編號2、3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宣告刑欄之罪刑。並就改判及駁回之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下稱八德戶政事務所)承辦人蘇莉雯證述:上訴人於民國 101年11月28日拿附表一編號24至35所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下稱土地登記謄本)共12張至伊服務單位窗口,欲申請上述謄本之所有權人的共有人戶籍謄本(下稱戶籍謄本)後,伊於 101年12月13日至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列印真正之土地登記謄本,均與上訴人提供之土地登記謄本之所有權人及土地標示明顯不符合後,報警處理等語,核與上訴人自承:於 101年11月28日持偽造的土地登記謄本共12張(即附表一編號24至35)到八德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等語相符。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於101年12月13日下午3時許,持偽造之土地登記謄本,前往八德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相適合而有判決理由矛盾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失。㈡上訴人於 101年12月13日警詢時,已供稱:「還有2次,2次均約在 2個月前,正確時間我忘了」等語。因附表三編號4犯罪時間應為101年11月28日,因之,上訴人自首之犯行應為附表三編號1、2而非編號2、3 。原判決未查明附表三編號4犯罪之時點,遽論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 1之犯行未自首,顯有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㈢上訴人任職於「日聯鴻不動產」公司,主要從事道路用地仲介買賣,上訴人分持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犯罪手法相似,侵害法益相同,且附表三編號 3、4犯罪時間密接(即101年11月27日、28日),自應為接續犯。原判決未查明附表三編號4 犯罪之時點,而未論以接續犯,適用法則自有違誤。㈣附表一所列35份土地登記謄本,僅12份蓋有官章,其餘均無登記機關印信或承辦人員職章,因土地登記謄本係由電腦資料印出,所填地號、所有權人地址、權利範圍等原無不實,僅最後登記程序所有權人為不實,前者(有加蓋印信或職章)可認係偽造私文書與變造公文書之競合,後者(無加蓋印信或職章)應為私文書。原判決竟認均係偽造公文書,適用法則亦有違誤。㈤起訴書以上訴人所犯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判決竟論上訴人「4罪」,適用法則有誤。且原判決事實欄(即第2頁第16至24列)記載「上訴人蔡金利係持偽造之地籍謄本向楊梅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人戶籍謄本而行使之」,理由欄(即第 6頁第14、15列)卻記載「持以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人戶籍謄本而行使」,致事實與理由矛盾。又附表一編號15、16、24所示偽造之所有權人姓名應為「陳勇助」、「王紀靟」、「徐昌立」,原判決誤載,併有錯誤。㈥上訴人自首後,坦承前曾申請2、3次,警詢筆錄僅記載 2次,而桃園縣政府民政局清查結果認上訴人曾申請3次,致上訴人自首究係2次或3次,有所不同。且上訴人第4次申請戶籍謄本時,遭警當場查獲,應屬未遂。㈦上訴人從事土地仲介買賣,為求開發土地,擬尋覓土地所有權人協商購地,一時失察而誤觸法網。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且未說明減輕比例之理由,理由亦屬欠備等語。

三、惟按:㈠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蘇莉雯、證人即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下稱楊梅戶政事務所)秘書吳信杰之證詞;暨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1至35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偽造101年4月20日、101年 7月29日、101年11月2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附表二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敘明:⑴依上訴人警詢時(101年12月13日)之供述(供稱:還有 2次,2次均約在 2個月前,正確時間我忘了等語),蘇莉雯(證稱:伊發現上訴人所提附表一編號24至35所示土地謄本有異,始報警處理等語)、吳信杰(證稱:伊於 101年12月24日透過桃園縣政府民政局發函,得知上訴人有多起類似案子,經過清查才發現楊梅戶政事務所有 3件相同案子等語)之證詞,並對比各犯罪時間點,應認附表三編號2、3犯行,係上訴人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出附表一編號 6至23(即附表三編號2、3)所示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⑵附表三所示 4次犯行,偽造之土地登記謄本不同,行使之時間亦非緊密,各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分論併罰等由。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至上訴人雖於 101年11月28日持附表一編號24至35所示土地登記謄本至八德戶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人戶籍謄本,業經蔡莉雯陳明在卷(見偵786卷第 7頁背面),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偵786卷第 5頁背面),然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否在〈101年12月〉13日下午4時40分持土地登記謄本12張,前往八德戶政事務所,申請他人戶籍謄本?)是」;「(問:你申請誰的戶籍謄本?)林古等24人」(見偵 786卷第55頁);「(問:101/12/13 去八德事務所,是否提出該12張土地登記謄本?)是」等語(見偵786卷第155頁背面);於第一審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見第一審卷第26頁);並於原審刑事辯護意旨狀叁之二載明「查本件被告因於 101年12月13日下午3時許,持附表1編號24至編號35所示之偽造地籍謄本,前往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足見上訴人先後於 101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3日持附表一編號24至35所示偽造之土地登記謄本12張,前往八德戶政事務所申請林古等24人之戶籍謄本無誤。因上訴人前後 2次所持偽造之土地登記謄本相同,目的均在申請林古等24人之戶籍謄本,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犯,此與附表三編號1至4各犯行相互間,各次偽造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同,各該次犯行,皆可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有所不同。又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以最後舉動完成之時為犯罪行為終了之時。附表三編號4之犯罪時間既為101年12月13日,依上訴人上開供述(供稱:還有 2次,2次均約在2個月前等語),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2、3部分,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㈠、㈡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並有理由矛盾、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顯屬誤會,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文書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至文書之製作無論是否符合法定程式,苟係冒用公務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而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所欠缺,仍應負偽造公文書之責。又土地登記謄本係登記機關依民眾之申請,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土地登記簿(已電腦化)上抄錄(電腦列印)土地登記資料之標示、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等相關事項而完成,與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無異,兩者效用相同,是土地登記謄本在法律上之性質,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行為人冒用登記機關名義,偽造土地登記謄本,無論所偽造之土地登記謄本有無加蓋機關印信或公務員職章,形式上已足使社會一般人無法辨識而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即應該當刑法第 211條偽造公文書之罪。觀諸上訴人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其上記載土地登記之標示、所有權及資料管轄機關、謄本序號、列印(核發)人員、核發機關等資料,無論上訴人所偽造之土地登記謄本是否蓋有核發機關之印信或公務員之職章,形式上已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登記機關核發之真正土地登記謄本,自屬偽造之公文書。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4次犯行。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㈣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違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起訴之犯罪事實關於數罪併罰之罪數,檢察官起訴書內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數與起訴書主張不同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雖記載「其於上開時、地分別行使如附表 1所示之地籍謄本,所犯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詳載上訴人偽造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及3 份買賣契約書,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之向楊梅戶政事務所、八德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時間上並非緊密相連,所偽造之土地登記謄本亦不同,各次行為明顯可分,應分論併罰(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4 罪)。其說明與認定,於法原無不合,自難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理由欄三(第 6頁第14列)記載「業經被告持以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人戶籍謄本而行使」,核與事實欄一(第2 頁第23、24列)記載「向不知情之楊梅戶政事務所人員申請其所持地籍謄本之土地所有權人戶籍謄本而行使之」不同,上開理由欄引號內之文字應係「業經被告持以向『戶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人戶籍謄本而行使」之顯然錯誤;而附表一編號15、16、24「偽造之土地所有權人」欄記載「陳永助」、「王紀非」、「徐昌歷年」之姓名,與卷內資料不同,應係「陳勇助」、「王紀靟」、「徐昌立年」之顯然錯誤(見告訴代理人庭呈資料卷第119頁正、背面;偵786卷第22頁),尚無影響於全案判決本旨,亦非不得以裁定更正。於上訴意旨㈤執此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向法律審之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主張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之前類似手法申請2、3次,而警詢筆錄僅記載「2 次」等情,並執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違誤,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上訴人於 101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3日接續持附表一編號24至35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向八德戶政事務所申請林古等24人之戶籍謄本,顯係以偽作真及本於文書內容有所主張,已該當行使偽造公文書既遂罪。上訴意旨㈥執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違誤,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固得減輕其刑,而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依此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最高減至二分之一,並無最低減刑之限制,亦無規定應敘明所減輕之比例。原判決理由已敘明就附表三編號1、4部分,第一審經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予量刑,並無不合,予以維持;另就附表三編號2、3部分,先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再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害人之人數及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蔡海龍達成和解等各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權限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之情事,亦無理由欠備之違誤,自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李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