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七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尚武
- 選任辯護人
- 廖學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葉尚武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葉尚武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葉尚武所辯沒有殺人之故意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葉尚武持刀砍殺賴功青,致使賴功青殘廢,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可謂不大,復未與賴功青達成和解並賠償等情狀,第一審法院擇法定刑度中較輕度之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其量刑顯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葉尚武上訴意旨略以:(一)依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推算葉尚武於行為時即當日凌晨十二時四十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約0.899至1.033mg/L,應已超出「茫醉」狀態標準之0.98至1.00mg/L,而達「深醉」狀態之意識混亂,惟慈濟醫院竟指葉尚武案發時處於「茫醉」,未達「深醉」,已有矛盾。原判決又以葉尚武於當日凌晨四時二十分酒精濃度已減輕至「茫醉」,謂其犯案時之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未達欠缺或顯著降低,亦有齟齬,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慈濟醫院既認葉尚武犯案時之酒精濃度達「茫醉」,原判決竟以個人因素殊有不同,而為上揭認定,惟葉尚武之體質狀況是否與常人不同,原審並未調查遽為認定,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一)刑法第十九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此涉法律要件該當與否之評價,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又飲酒致醉,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酒醉,致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顯著欠缺或降低之心理狀態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縱或委由醫學專家事後依測得之酒精濃度本於專業知識推算,事實審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判斷,自非法所不許。本件經第一審法院囑託慈濟醫院就葉尚武行為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及辨識能力予以鑑定,結果:「國人酒精代謝速度,平均為每小時每公升 0.080毫克加減0.018 毫克。以葉尚武犯案時間至警方酒測時間,間隔有三小時四十分,推算犯案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0.899至1.033mg/L。復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可能呈現之症狀關係表』,呼氣酒精濃度0.75-1.00 mg/L屬於『茫醉』
狀態,症狀為『興奮期,中度酩酊與興奮狀,合併出現麻痺徵狀,言語略不清楚,運動失調,平衡障礙,顏面蒼白,判斷力遲鈍』,依此判斷,葉尚武可能於案發時處於『茫醉』狀態,雖『判斷力遲鈍』,但未達於『深醉』之『意識混亂』狀態。綜上,葉尚武於案發時應是處於興奮期,雖有辨識力、判斷力及自我控制能力降低之情形,但其意識狀態應未達到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不法並欠缺依此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卷附之慈濟醫院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二日慈醫文字第○○○○○○○○○○號函在卷可參(見第一審卷第二一八、二一九頁),亦即慈濟醫院本於其專門知識推判葉尚武因飲酒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有降低,惟並未達「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原判決採為裁判基礎,復參以葉尚武行兇後迅速逃離現場將兇刀藏匿,並更換衣物清理身上跡證,顯然知悉其所為犯行之情,認定葉尚武並無因酒醉致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及顯著降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已就鑑定意見及葉尚武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詳予論斷說明,所為論斷,並無違反證據法則,自無違法之處。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葉尚武「犯罪後」凌晨四時二十分之酒精濃度,認定其「犯罪時」之意識能力云者,核非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指摘。又慈濟醫院依專門知識推得葉尚武行為時吐氣酒精濃度最大值為1.033mg/ L,雖較「茫醉狀態」之區間(0.75-1.00 mg/L),有0.033 mg/L之差距,然此仍為合理之誤差,要無違法可言。(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就第一審判決對葉尚武上開犯行,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情,予以綜合考量所為刑之量定,尚稱允洽乃予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罪責原則、公平原則之情事,要無違法可言。(三)檢察官及葉尚武之上訴意旨,均非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己見,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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