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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三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花滿堂韓金秀洪昌宏吳三龍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三號

上訴人
陳漢維
選任辯護人
劉鈞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陳漢維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四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追訴期間,應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完成,應為免訴判決,方為適法。(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六號上訴人偽造文書案卷內,上訴人之父陳展淇告訴狀證物之系爭偽造之授權書影本,並非原件,乃係代書鄞宏名照原授權書抄寫,陳展淇名字亦係鄞宏名簽署。法院均未能傳喚鄞宏名到庭證明。上訴人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向龔怡澤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辦理抵押設定事件所為之授權書,印鑑證明、陳展淇私章、陳展淇身分證影本等文件,與交付鄞宏名借款者均相同,並無偽造情事。龔怡澤親自拜訪陳展淇時,承認有授權給上訴人,足證此授權書並非偽造或竊取。上訴人之胞姐陳碧華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中之證詞,可以證明陳展淇確有授權上訴人以其所有之土地借款及嗣又反悔之情事。請撤銷原判決,並傳喚證人鄞宏名攜帶陳展淇授權書正本到庭,以明瞭上訴人有無偽造陳展淇授權書。(三)鄞宏名係主謀,並非不知情。而「阿銘」則為冒充上訴人之人,上訴人離家多年,一無所知,原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其事實欄所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並進而行使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供承:於八十四年間透過鄞宏名、陳鴻志向劉憲妹及曾漩澄借款二千二百萬元,預先扣除三個月利息,實拿二千零三十五萬元,並以其父親陳展淇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及抵押權予劉憲妹,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以伊與陳展淇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二紙交付與劉憲妹,供作上開借款之擔保等情),陳展淇之證述(從未曾授權上訴人得以將其所有座落於桃園縣楊梅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或抵押權資為擔保,用以向劉憲妹借款二千二百萬元,其就此借款事宜全然不知,且未曾出具授權書授權上訴人處分系爭土地等語),證人劉憲妹、曾漩澄、陳宏志、鄞宏名之證述,上訴人以其與陳展淇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影本二紙、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授權書影本、經變造之地籍圖謄本,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而為論斷。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係透過「陳崇銘」介紹認識代書鄞宏名,伊提供陳展淇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授權書等資料給鄞宏名去辦理抵押設定,惟就處理過程完全不清楚,也沒有當面與劉憲妹、陳鴻志等人接洽借貸事宜;卷附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授權書」是鄞宏名重新抄寫後,由伊蓋用陳展淇之印鑑章,不是原先陳展淇書寫的授權書;地籍圖謄本並非伊所偽造,伊不知道有這份地籍圖;伊父親陳展淇本來有同意伊拿系爭土地去抵押借款,並且出具授權書,後來家族其他兄弟姊妹有意見,所以陳展淇才改變態度云云。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所陳前後顯然不一,且相互矛盾,況且,如該「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授權書」係代書鄞宏名所抄寫,何以上訴人在文末加註「本授權書確為乃父親所書寫」等與事實顯然不相符之字句並簽名蓋印,其辯稱該授權書係鄞宏名抄寫云云,顯與常理不符,委無足採,反足證明該授權書係上訴人所偽造;而陳展淇前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具狀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主張上訴人偽造其國民身分證及授權書、盜用其印鑑章等犯罪事實,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上訴人與陳展淇為父子關係,若非上訴人確有未經授權任意假冒陳展淇之名為本件抵押權設定擔保借款等事實,陳展淇要無不顧父子親情,甘冒誣告罪責,蓄意構陷上訴人而對之提出告訴之理。而上訴人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提出其所稱由陳展淇本人親筆書寫、蓋印之授權書以供調查,其空言有取得授權得以處理系爭土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詳予指駁。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之說明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在卷可按,經核並不違背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另上訴意旨所指龔怡澤證稱陳展淇有對上訴人授權云云。然依卷內資料,既係上訴人另案向龔怡澤之借款,自無從執以資為本案認定之依據。而上訴人之胞姐陳碧華在偵查中雖證稱其父有授權上訴人以其所有之土地借款,及嗣又反悔云云。然參之陳碧華於該偵訊中經提示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六號卷之委託書即系爭授權書,問以有何意見?答:「我沒有看過。委託書上的簽名是我父親的簽名。」(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八號卷第五六頁)所述明顯與事實不符,自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資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證人鄞宏名已於第一審到庭作證,並經交互詰問(第一審卷二第四一至四八頁),嗣於原審經傳拘無著。上訴人已捨棄傳訊,並陳稱: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背面、第一二九頁),原審未再傳喚調查,於法亦無不合。

又原判決已於理由詳敘:上訴人變造陳展淇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之犯行已罹於時效,然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自無庸再為審究或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至其餘論罪部分,均未逾追訴權時效期間等旨(原判決第六至十一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說明論斷,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綜上,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等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輕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三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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