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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花滿堂韓金秀洪昌宏周盈文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二號

上訴人
劉睿浤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雷 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劉睿浤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量刑雖於法定範圍內,惟漏未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六、五四四及六六九號解釋意旨,恣意量處重刑,其裁量顯與憲法所揭櫫之責罰相當、比例原則相悖,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且依上訴人犯罪之全案情節,雖為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之重罪,然上訴人已真心悛悔,非但主動供出上游,亦於偵、審中自白坦承不諱,並未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過於苛酷,與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刑罰之實質正義有違,衡量本案在客觀情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足堪憫恕,亦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

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之代價,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1006.38公克,鑑驗用罄0.16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90.91公克),欲以至少一百十萬元之代價販售與「阿賢」,然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等情。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依刑法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規定,遞減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認第一審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首揭之刑,量刑並無濫權或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予維持,已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且依上訴人犯罪之情狀,亦難認有何可以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經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二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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