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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李伯道李錦樑黃瑞華許仕楓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訴人
顏春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00、一八三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顏春敏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十三罪罪刑(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亦即原判決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以下僅記載附表、編號序列》部分;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二罪罪刑(即事實欄二,亦即附表二「犯罪事實欄」編號、部分;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有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十三次,以及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二次等犯行之論斷理由;並敘明:①上訴人所犯各罪,如何難認係出於一次犯罪決意所為,而應予分論併罰;②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事實欄一之十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以及事實欄二之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③本件並無毒品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④如何認為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經依毒品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及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經依毒品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不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八至一0、一五至一八頁)。

經核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以上訴人各次販賣所得僅新台幣一千元至三千元,且次數尚非甚多,即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但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未以此為標準,具體敘明何以不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部分,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部分,經依毒品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如何認為並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一三頁);尤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可言。

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徒執其個人之主觀意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貳、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即事實欄三,亦即附表三「犯罪事實欄」編號部分。此部分係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毒品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同條第二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如附表三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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