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八號
- 上訴人
- 羅世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敍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敍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本件上訴人羅世源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茲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理由,並未針對第一審犯罪事實之認定為指摘,僅係就其主觀之見地,謂第一審量刑過重,並主張其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形式上雖已提出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敍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則上訴理由之此一敍述,應認仍屬非法。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一切犯罪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刑罰,原審認為妥適,亦已於判決內敍述其理由,既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且上訴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處斷刑,堪認合乎社會客觀之法律情感,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足可憫恕之情,而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詳予論述,因認其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無不合。另依第一審理由之說明,上訴人雖供出其施用之毒品來源為李佳晉,但因僅查獲李佳晉持有毒品罪嫌,並非涉犯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上訴人施用,乃認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法減輕其刑,惟仍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等由,自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泛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為枝節性之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未敍述具體理由予以駁回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難謂已符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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