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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李錦樑黃瑞華許仕楓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
程向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程向榮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經警查獲時,即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小刀」之男人,並提供其使用電話為「0000000000」,則該毒品來源者,自足以特定,雖警方依上訴人提供之上開電話向法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結果,未有所獲,乃係警方未積極偵辦,自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上訴人;再,雖警方係因案外人宋○興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錦道(即綽號「小刀」),而查獲陳錦道,然不影響上訴人因犯本案而已先行供出該毒品來源之事實。原審未再調查,逕憑警方無確切合理懷疑之事證,而認上訴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乃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二、惟查: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及附表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二十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二十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以上訴人於偵審中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依其犯罪情節,均足認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酌減其刑,且均先加後遞減之;因而各處如其附表所示之主刑,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二年二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心證理由。

㈡且按: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原判決已敘明:依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陳弘偉之證述,佐以對上訴人實施通訊監察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1年聲監字第1471號、102年聲監字第154號、102年聲監續字第42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102年3月28日警詢筆錄,以及對綽號「小刀」者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新北地院102年聲監字第453號、102年聲監續字第89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期間自民國102年4月11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通訊監察譯文(自102年4月28日之後即無資料)、申登人資料(登記人為劉繼賢)等證據資料,足認上訴人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僅為「小刀」之綽號,並無其他諸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等特徵,縱偵查機關依上訴人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偵查結果,亦難以特定綽號「小刀」之真實年籍資料,抑且並未查獲綽號「小刀」者有上訴人所供販賣其毒品之犯行;至警方之查獲陳錦道販賣毒品犯嫌,係因另案宋○興之供述及宋○興之通訊監察譯文,既非基於上訴人之供述,亦與上訴人本件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難認上訴人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減免其刑之要件,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理由貳、五之㈡),俱與卷存訴訟資料並無不合。所為斷論,亦無不適用法則之可言。且原審因認上開事項已明,而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尤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此,或就原判決已為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或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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